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5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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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維剛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曾鴻傑


            吳宗倫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周政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48、286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等4人接續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對告訴人陳翠華以言語恐嚇危害安全,嗣於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6月4日凌晨2時許以丟擲雞蛋、潑灑醬油膏、陳醋之方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嗣原審認上開行為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係可分之數行為,故對被告杜維剛108年5月30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等4人108年6月3日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分別判處有罪,然就被告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108年5月30日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本判決理由欄二、㈠所示)、被告等4人108年6月4日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即本判決理由欄二、

㈡所示)為無罪諭知,嗣被告等4人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針對被告等4人上開遭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108年5月30日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等4人108年6月4日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王新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其所經營之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收生活公司)與陳翠華擔任總經理之大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勱公司)有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糾紛,被告杜維剛獲悉後告知陳亞豪(就其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陳亞豪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杜維剛、曾鴻傑、周政融、吳宗倫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㈠、先由陳亞豪及被告杜維剛(就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曾鴻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陳翠華另間經營之寶慈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寶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由陳亞豪及被告杜維剛出言警告陳翠華勿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收生活公司蒐證,否則就讓陳翠華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㈡陳亞豪又承前開犯意,於108年6月4日上午2時35分許,自行前往上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拉扯大門及丟擲雞蛋、潑灑醋1瓶,被告等4人及陳亞豪以上開隱含將可能加害陳翠華生命、身體之行為,使陳翠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陳翠華經營之寶慈公司大門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翠華與寶慈公司。

因認被告曾鴻傑、周政融、吳宗倫就理由欄

二、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等4人就理由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亞豪、杜維剛、曾鴻傑、周政融、吳宗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王新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等4人與陳亞豪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寶慈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547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108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0486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寶立公司聲明書及歷年交易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杜維剛堅詞否認如理由欄二、㈡所示犯行,其辯稱:我雖有委請陳亞豪於108年6月3日前往寶慈公司位於新湖一路的營業所丟雞蛋(此部分被告杜維剛所涉毀損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本判決審理範圍),然就理由欄二、㈡所示108年6月4日陳亞豪丟雞蛋的犯行並非我所指使,是陳亞豪自己臨時起意決定要再去丟一次,且108年6月3日與同年月4日之犯行時間有別,難認屬於接續犯,故108年6月4日的犯行不應該由我負責等語。

被告曾鴻傑、吳宗倫亦堅詞否認如理由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其辯稱:這兩次我沒有去,所以我否認等語。

另被告周政融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

五、經查:

㈠、被告杜維剛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與陳亞豪、曾鴻傑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陳翠華經營之寶慈公司營業處所,陳亞豪、杜維剛出言警告陳翠華勿再前往豐收生活公司蒐證,否則就讓陳翠華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嗣陳亞豪於108年6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再次前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就該處所之鐵捲門徒手拉扯、丟擲雞蛋及潑灑醋1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華證述明確(見偵12824卷第25至28、29至31頁;

他9495卷第47至49、259至261頁;

偵28619卷三第9至13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亞豪(見偵28619卷一第19至29頁;

偵28619卷二第207至212頁;

原審卷二第435至450頁)、證人王新然(見偵28619卷三第9至13頁)之證述相符,另有108年6月4日大樓監視器截圖(見偵12824卷51至53頁)、臺北市警局108年7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547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824卷第57至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12824卷第99頁)、臺北市警局108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及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第37至61頁)、陳亞豪(EC)及杜維剛(柚根煙)及曾鴻傑(柯震東)通訊軟體對話總整理(見偵28619卷一第250至254頁)、寶慈公司1111人力銀行簡介(見偵28619卷三第161至162頁)、寶慈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28619卷三第163至164頁;

原審卷三第107至125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鴻傑就理由欄二、㈠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該次我沒有去等語,然被告曾鴻傑於警詢中陳稱: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陳亞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股東發生爭議,要去找股東討論事情,所以要我載他去找股東,我便開車去接陳亞豪,接著前往寶慈公司營業所,當時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陪陳亞豪上樓,後來對方要求我們先下樓,我們便下樓,之後有5男1女也下樓到外面的路上,雙方發生爭執,對方後來好像有報警,我便開車離開等語(見偵12824卷第14頁),另證人陳亞豪於偵查中亦陳稱:曾鴻傑是我找來的等語(見偵28619卷二第209頁),是由被告曾鴻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陳亞豪之證述可知被告曾鴻傑於理由欄二、

㈠案發時確實在場。然被告曾鴻傑雖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場,仍需進一步探討被告曾鴻傑是否知悉陳亞豪、杜維剛有恐嚇告訴人陳翠華之事。

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華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30日案發前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到店裡,表示要買機油,該人是陳亞豪,後來陳亞豪到我店樓下,並打電話說他已經過來了,他叫我下去,我們公司的同仁就一起下樓,他說叫我們不要惹他老闆JACK不高興,不然他神經斷線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來,當時對方除了陳亞豪外還有另外4個人,後來又有一個人從車上下來,該人就是杜維剛,他對我們員工叫囂,叫我們不要再去他的公司,不然要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

我們下樓後,另外的4個人都沒有說話或動作等語(見他9495卷第260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案發時恐嚇之話語均係由陳亞豪及被告杜維剛所說,在場其他人都未為恐嚇之言語或動作,則自不能僅以被告曾鴻傑於案發時在場,即推論被告曾鴻傑有意與陳亞豪、杜維剛共同恐嚇告訴人。

至被告曾鴻傑雖事前知悉前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知目的係為處理糾紛,然處理解決糾紛之方式多元,並非僅有恐嚇他人一途,自不能僅憑此情即推論被告曾鴻傑必然知悉搭載陳亞豪前往現場係為恐嚇告訴人。

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曾鴻傑在場有何對陳亞豪、杜維剛助勢之舉,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曾鴻傑就此部分與杜維剛、陳亞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做對被告曾鴻傑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吳宗倫、周政融就理由欄一、㈠部分(即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及被告4人就理由欄一、㈡部分(即108年6月4日凌晨),被告等均否認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且告訴人陳翠華就108年5月30日該次犯行亦未能指認被告吳宗倫、周政融有在場;

另依據案發地點108年6月4日凌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當時確實僅有一人犯案(即陳亞豪,見偵12824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陳亞豪於偵查中陳稱:108年6月3日我有叫曾鴻傑去丟雞蛋,後來去的不只曾鴻傑,曾鴻傑有把案發時影片傳給杜維剛,我看到後覺得很瞎,我就於108年6月4日自己再去丟一次,事前我並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去等語(見偵28619卷二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等4人就108年6月4日陳亞豪為犯行時並未在場,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

而檢察官認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被告曾鴻傑曾陪同杜維剛、陳亞豪於108年5月30日前往寶立公司營業處所,被告等4人於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亦曾對寶立公司營業處所為丟雞蛋、潑灑醬油膏、陳醋之犯行(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然陳亞豪對告訴人陳翠華及寶立公司所為恐嚇、毀損犯行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及108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其時間均相隔1日以上,且各次犯行不同,所參與者亦有異,且所侵害法益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況被告曾鴻傑、周政融、吳宗倫於案發前與寶立公司及告訴人均無糾紛,而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4人有事前協議以排班、分工方式對告訴人、寶立公司為恐嚇、毀損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等4人曾為一部分毀損恐嚇行為,即認被告等4人對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及108年6月4日凌晨2時許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佐證被告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就理由欄二、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等4人就理由欄二、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亞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有疑惟利被告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二㈠、㈡及㈢部分,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30日16時許、同年6月3日10時許與同年6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地點均為陳翠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寶慈公司營業處所,上開期間不超過5日,案發地點均相同,且原審認:「被告杜維剛既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已有在寶慈公司營業處所恐嚇告訴人陳翠華之行為,且依被告曾鴻傑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陳亞豪找我去的,他請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到現場後,陳亞豪、杜維剛與陳翠華雙方吵來吵去,發生口角;

我有聽到陳亞豪跟陳翠華說不要再來我的服飾店,妳不要找人到我店裡來鬧,如果你要鬧的話,大家就一起來鬧,可見被告曾鴻傑經此至少明知被告杜維剛、共同被告陳亞豪與告訴人陳翠華間有嚴重糾紛,共同被告陳亞豪更有對告訴人陳翠華放話、警告之舉,則被告杜維剛事後猶指示被告陳亞豪派員前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尋釁,被告曾鴻傑猶依共同被告陳亞豪之要求,轉而指示共同被告吳宗倫、周政融為上開丟擲雞蛋並潑灑醋、醬油膏之行為,皆顯係欲藉此舉措對告訴人陳翠華為惡害之通知,據以恫嚇告訴人陳翠華,使其心生畏懼,是被告杜維剛及曾鴻傑主觀上均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堪以認定。」

等語,況該等行為之時間差距僅數日或不到24小時,另均係前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尋釁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期間上並無明顯區隔,應認原審判決事實二㈠、㈡及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將上開部分分為獨立分開之三個犯行,再劃分有參與者方有罪,實有誤認,是被告等人此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查同案被告陳亞豪所為犯行時間固為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及108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其期間未逾5日,然陳亞豪就上開3次行為均係分別起意,且108年5月30日所為恐嚇行為損害法益對象與其餘2次毀損犯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上開3次時間並非密接而屬可分,更係分別起意為之,參與之人亦不相同,自無由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被告等與陳亞豪就上開恐嚇、毀損犯行於事前已達成相互利用彼此犯行以遂行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各次行為相距未逾5日、時間相近,即認被告等對於其等未參與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原審一一駁斥,上訴意旨以前詞認被告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就理由欄二、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等4人就理由欄二、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等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周政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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