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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論以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事實及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上訴,以被告案發後仍持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懼怕,且被告片面寄送支票1紙,無任何文字或口頭說明或感到抱歉,其毫無悔悟,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答辯稱希求輕判云云,並無可採。
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之情節,所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至被告供稱寄予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支票以為賠償,然遭告訴人退回而未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認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是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乙○○於民國112年1月29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WORLD GYM」停車場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拉下車,並將甲○○過肩摔至地上數次,再以手上之手錶砸甲○○頭部數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甲○○過肩摔至地上,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右胸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寄出新臺幣5萬元支票,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彼此間關係,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以自新乙節,衡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所生傷勢均非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佐現仍存在,且前開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使用,縱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罪責評價與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且將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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