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72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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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珠 


          許白雲 


          李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鳳珠、許白雲為李許砧(原名徐氏砧,陸續改名許氏砧、李氏砧、李徐砧)之女;

被告李許美惠係李許砧之子李詩郎之配偶。

緣許登於民國5年(即日本大正5年)4月12日收養陳金蓮(已歿)為「媳婦仔」,並於29年(即日本昭和15年)6月25日招贅潘清吉,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陳金蓮係屬「無頭對媳婦仔」,自匹配贅夫時起,與養家之親屬關係,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

告訴人丁○○、戊○○、己○○及許潘韻如、許秀玉等5人均為陳金蓮之子女,而為許登之繼承人。

另許登於18年(即日本昭和4年)5月27日收養李許砧(59年8月3日死亡)後,李許砧育有被告許鳳珠、許白雲、李詩郎(77年10月6日死亡)、李詩芳(102年7月12日死亡)、許夢翎(原名徐夢翎)等子女;

被告李許美惠與李詩郎育有李訓健(原名李昱陞)、黃李秀玉(108年6月10日死亡)、李秀華等子女(李訓健、李秀華、黃李秀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等人共同保管。

詎被告許鳳珠、許白雲、李許美惠均明知許登尚有其他繼承人,亦知其等從未保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鄧翔云(原名鄧凱吟)為代理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在繼承系統表填載許登之繼承人僅有被告3人、李訓健、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許夢翎等8人(下稱被告等8人),未列入告訴人3人、許潘韻如、許秀玉等繼承人(下稱本案繼承系統表),並以被告等人持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1年8月1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內容不實之書狀滅失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申請公告註銷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3日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並將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再於同年10月31日以桃地所登字第10130029800號公告附表所示土地權利書狀予以註銷(下稱本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許潘韻如、許秀玉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李秀華、黃李秀玉、許夢翎、鄧翔云之證述、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1747號函檢附之101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案切結書、107年12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6675號函、本案公告、原審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李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許鳳珠、許白雲均坦承委託地政士鄧翔云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等情;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等係因李詩芳接獲地政事務所寄發之通知,始知自己是許登之繼承人,當時不知許登有其他繼承人,因不了解土地登記相關程序,相關登記程序均係委由鄧翔云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等情。

經查:

(一)許登於5年4月12日收養陳金蓮為「媳婦仔」,並於29年6月25日招贅潘清吉,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陳金蓮係「無頭對媳婦仔」,自匹配贅夫時起,與養家之親屬關係,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

告訴人3人、許秀玉、許潘韻如為陳金蓮之子女。

另許登於18年5月27日收養李許砧後,李許砧與李傳賓育有被告許鳳珠、許白雲、李詩郎、李詩芳、許夢翎等子女;

被告李許美惠為李詩郎之配偶,育有子女李訓健、黃李秀玉、李秀華。

因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遺有本案土地,桃園地政事務所因辦理地籍清理及未辦繼承作業登記,於10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李詩芳辦理許登名下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

被告3人遂委由地政士鄧翔云辦理登記程序,由鄧翔云於101年10月8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資料等文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0月23日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並於同年月31日以本案公告註銷如附表所示本案土地原本之所有權狀等情,未據被告3人表示爭執,復經證人鄧翔云、許夢翎、李秀華、黃李秀玉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招贅婚書、戶籍資料、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桃地登字第1001005398號函、107年9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1747號函檢附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本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案切結書、107年12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6675號函及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公告、被告許鳳珠所提凱駿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產權登記應備文件影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3人、許潘韻如、許秀玉均為許登之繼承人。

而被告委任鄧翔云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本案繼承系統表,雖未列載告訴人3人、許潘韻如、許秀玉為許登之繼承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0月23日登載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

然查:1.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知許登有養女李許砧,嗣於102年間,因未接獲本案土地之繳稅通知,查詢始知本案土地經被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其不認識被告等8人等情。

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22歲時,聽母親陳金蓮說過許登還有一名養女,但其先前未見過被告等8人等情。

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在10多歲時,聽陳金蓮說過許登有收養李許砧,但其未見過李許砧及被告等8人等情。

被告許白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讀小學時,聽母親李許砧說過許登是養父,但李許砧沒有帶其去過許登住處,且李許砧過世多年,其不認識告訴人方面的人,也不清楚長輩間的關係等情。

被告許鳳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時,陳稱其未聽李許砧提過許登,在因本案遭提告前,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等情。

足見告訴人係因於102年間,未接獲本案土地之繳稅通知,經查詢始知本案土地業經被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不相識,亦毫無往來。

又被告等人係於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李詩芳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委請鄧翔云辦理登記程序,距李許砧死亡時間(59年8月3日)已相隔數十年。

則被告辯稱其等在因本案遭告訴人提告前,不知告訴人也是許登之繼承人等情,應非無據。

2.許登之戶籍資料雖記載陳金蓮為「媳婦仔」。

然該戶籍資料係自日治時期起,以人工手寫方式記載,本不易閱覽。

證人鄧翔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85、86年起開始執業,被告等人委任其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時,表示係因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始知母親之養父許登名下有本案土地;

其在辦理本案登記時,有看過許登之戶籍謄本,並據以製作本案繼承系統表,當時其漏未注意戶籍資料所載有關陳金蓮之內容,始未在本案繼承系統表列載陳金蓮等情。

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分為國小肄業、畢業等情;

且其等既已委任專業地政士鄧翔云代辦登記相關程序,縱未再自行翻閱、核對許登戶籍資料之內容,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況依前所述,許登之戶籍資料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陳金蓮之稱謂為「媳婦仔」,則縱被告3人親自閱覽此等內容,是否得以了解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陳金蓮屬「無頭對媳婦仔」,自匹配贅夫時起,與養家之親屬關係,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而為許登之繼承人,當非無疑,自難僅以許登之戶籍資料內有陳金蓮之相關記載,逕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對於「許登之繼承人尚有陳金蓮或陳金蓮之子女」一節有所認識。

3.鄧翔云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本案繼承系統表,雖未記載陳金蓮為許登之繼承人;

然本案繼承系統表係與前述載有陳金蓮為「媳婦仔」之許登戶籍資料,一併檢送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1747號函檢附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憑。

即難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鄧翔云刻意隱匿許登另有其他繼承人,以不實戶籍資料申辦繼承登記之情形。

足徵被告辯稱當時其等不知許登有其他繼承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委託鄧翔云辦理繼承登記時,鄧翔云製作本案切結書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書狀於101年8月1月因保管不慎遺失等內容,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一併送交地政事務所等情,有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函文檢附之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

告訴人固指稱附表所示權狀實際上由其等保管,並無遺失,本案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不實等詞。

惟查: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同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時,因未提出附表所示原權利書狀,經檢附本案切結書載明未能檢附書狀之事由,地政事務所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附表所示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並以本案公告記載無法繳銷予以公告註銷事項,未將本案切結書所載書狀滅失之事由,記載於本案公告或土地登記簿等情,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6675號、113年6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7517號函在卷可憑。

2.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101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僅表示被告等人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就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予以登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另桃園地政事務所雖因被告辦理本案繼承登記,未能提出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依規公告註銷該等權狀;

但本案公告之主旨為「公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事項為「聲請登記人李詩芳等7人因繼承申請登記,聲明後附清單所列土地(建物)權利書狀,無法繳銷,應予公告註銷」等語,可見該公告僅記載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依規予以註銷等內容,亦未將本案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原權狀之原因予以登載。

足認地政事務所未將本案切結書所載原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參酌前揭所述,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3.至於本案切結書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固屬本案繼承登記之原始文件。

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既未將本案切結書所載原權狀遺失等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亦未將該切結書列為土地登記或公告之附件,而將上開內容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僅於核准登記後,將該等申請文件附入案卷歸檔保存,未對外公告或公示,自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當無從超越法條文義射程,任意延伸登載公文書之涵攝範圍,擴張意涵認為該切結書已因「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

檢察官指稱本案切結書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編列代替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3人辯稱其等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不知尚有告訴人等人為繼承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檢察官雖指稱鄧翔云係為被告等人之利益,刻意忽略許登戶籍資料所載陳金蓮為「媳婦仔」之內容等詞;

然證人鄧翔云證稱其當時漏未注意戶籍資料內有關陳金蓮之記載,致未在本案繼承系統表列載陳金蓮等情;

且鄧翔云係將載有陳金蓮為「媳婦仔」之正確戶籍資料,連同本案繼承系統表,一併檢送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程序,即難逕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鄧翔云刻意隱匿許登另有其他繼承人,或以不實戶籍資料申辦登記等情形。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非可採。

至於鄧翔云漏未注意許登之戶籍資料所載有關陳金蓮之內容,與地政士之專業有無相悖之處,要與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無關;

檢察官僅以鄧翔云所為不符地政士之專業,遽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非可採。

亦即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則原審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3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許美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人權利範圍
書狀字號
桃園縣○○市○○○段
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75平方公尺)
許登
4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
447號、036年桃
字第173號
桃園縣○○市○○○段
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41平方公尺)
許登
6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
462號、036年桃
字第177號
桃園縣○○市○○○段
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48平方公尺)
許登
3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
466號、036年桃
字第179號
桃園縣○○市○○○段
000地號(地目:墓、
面積:63平方公尺)
許登
3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
506號、036年桃
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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