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3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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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黃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巫黃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竊佔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黃鑑明知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旁屆臨東森路側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係供東森山莊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上之36戶住戶所共同持分,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其他分別共有之住戶同意,在本案空地周圍,種植鵝掌藤等植株圈籬之,以此方式竊佔本案空地。

嗣經其他住戶發覺,聯繫本案社區委員介入調查,被告深感不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本案社區管理中心,找告訴人鍾景峯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辱罵:「莊孝維」、「王八蛋」、「滿肚子壞水」等言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與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政豪、徐智明之證述、楊梅區東寧段137號土地登記謄本、本案社區基地及公設分管約定書影本、本案社區約定專用規定影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供存證信函、本案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勘查後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陳政豪所提供本案空地對照照片、本案社區原始承購戶之買賣資料、被告砍樹圍籬照片、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本、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管理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110年4月7日談話錄音譯文、錄音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空地周圍種植鵝掌藤,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莊孝維」、「王八蛋」、「滿肚子壞水」等言詞;

惟否認有何竊佔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空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起造建商在本案空地周圍本來就有種植羅漢松等植栽,嗣其因原先植栽枯萎,且本案空地與旁邊道路有高低落差,基於安全考量,始在原先植栽位置重新種植鵝掌藤,屬於合理使用,無竊佔犯意;

另其於110年4月7日前往本案社區管理中心之目的,係為申請規約,適遇告訴人在該處,因與告訴人就本案空地之使用等事項意見不一,始基於一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言詞,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情。

經查:

(一)竊佔部分。1.被告女兒黃容儀於102年間購入本案房屋後,由被告實際管理,嗣在本案空地周圍種植鵝掌藤圍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復有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社區住戶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本案房屋為重疊型房屋之下疊(門牌號碼為57巷1號,為5層樓之1至3樓),與隔壁(門牌號碼57巷3號)建物為雙併建築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陳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徐智明固指稱本案空地應屬社區公用範圍等情。

惟查:⑴證人陳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社區之房屋有多種房型,其於99年間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也是重疊型之下疊戶,與本案房屋相同;

該社區重疊型房屋之下疊房屋旁如有多餘綠地,在原始買賣契約就會明定該塊綠地是屬於該戶下疊戶之約定專用範圍;

其所購買下疊戶房屋旁有綠地,原始買賣契約即註明該塊綠地為其所購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

其購屋時有就整個社區環境錄影,有錄到當時本案空地周圍,確有建商種植之羅漢松;

被告女兒雖然不是直接向建商購買本案房屋之原始屋主,而是向原始屋主購買二手房屋,但本案空地既屬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被告女兒購入後即有使用權限等情。

證人陳玨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101年間,購買本案社區之房屋居住,遷入時看到本案空地周圍種植之羅漢松枯萎;

本案社區之建物有多種房型,不同房型有不同之約定專用方式,重疊型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會在原始買賣合約第18條下方,以附記方式記載;

其等曾比對與本案房屋同地號及相同房型之住戶買賣契約,都有約定專用之條款,因此認為本案空地屬於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等情。

經核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⑵東森山莊係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96年興建完成,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於100年至101年間幾乎銷售完畢,東森路57巷1號1至5樓房屋係於該期間售出;

因相關合約文件已逾保存年限,東森公司無法提供該等房地合約原本;

但當時東森公司確實有與住戶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約定專用範圍會因個案及所在位置有所不同,此有東森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東森總字第200號函在卷可憑。

又被告與陳艷華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本案社區其他住○○○○路00巷00號、57巷15號、17號、122號2樓)與建商(即東森公司)之原始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勘驗確認該等契約書第18條下方,均有以剪貼貼上之方式,註記「該等房屋為重疊型房屋,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等文字,並在黏貼部分加蓋騎縫章;

且陳艷華在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確認錄影內容為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台汽車開在本案社區內,路邊插著紅色及黃色之東森山莊銷售廣告旗幟,行經本案房屋時,可見轉角處(即本案空地)有種植樹剪成圍籬狀,前面有紅色小花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東森路57巷3號4樓(即與本案房屋為雙併建物之3號建物上疊戶)住戶與東森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亦在第18條條款下方貼有內容為「甲方(即買受人)充份認知購買標的物為重疊型房屋,『屋頂露台』為上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之註記文字,並在黏貼邊緣處加蓋騎縫章,此有被告提出之東森路57巷3號4樓買賣文件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憑。

⑶依上所述,告訴人、徐智明等部分社區住戶雖主張本案空地應屬社區共用範圍。

被告復自承因本案房屋係黃容儀向前任屋主購買,非直接向東森公司購得,前任屋主表示因時間久遠,當時向東森公司購買該屋之買賣契約書可能在搬家時遺失,已無法提供等情。

然同社區住戶陳艷華、陳玨嘩均證稱社區其他重疊型房屋之側後院綠地空間,為下疊戶之約定專用範圍,本案空地屬於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等情,核與被告、陳艷華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期間,提出其他重疊型房屋住戶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條款相符;

且陳艷華提出東森公司銷售本案社區建物期間之現場錄影畫面,亦顯示當時本案空地周圍即種有植栽等情。

足徵被告辯稱黃容儀購入本案房屋時,該屋旁之本案空地周圍,即有建商種植之羅漢松等植栽,其認為本案空地為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等情,即非無據,要難逕以部分社區住戶就「本案空地是否屬於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一事,與被告之認知或主張有所不同,遽謂被告在本案空地周圍種植鵝掌藤之行為,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

(二)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

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莊孝維」、「王八蛋」、「滿肚子壞水」等言詞,固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案社區管理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陳述上開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

然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徐國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與告訴人、環保局人員因處理園藝包商傾倒廢棄物一事,前往本案社區周遭進行現場會勘完畢,返回社區管理中心時,恰巧遇到被告,被告始因糾紛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等情。

可見被告辯稱當日其係在社區管理中心申請規約時,偶遇告訴人等詞,尚非無憑。

又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空地是否屬於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一節,確有意見不一之情形;

且被告於110年4月7日在社區管理中心,係先與告訴人就「被告對於本案空地有無約定專用權」發生爭執後,始在爭執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語句。

足徵被告辯稱其因前故與告訴人意見不同、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亦非無據。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

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1.上訴駁回部分(竊佔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空地屬於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等情,並非無憑;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種植鵝掌藤之行為,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就竊佔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

被告未提出本案房屋之原始買賣契約書,無從證明其對於本案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且本案房屋下疊建物有部分空間屬於上下疊住戶共用之停車空間,上疊住戶亦能透過停車空間旁之落地門窗進出本案空地,本案空地既非僅有下疊住戶可使用,自非屬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等詞。

然依前所述,東森公司出售本案社區房屋時,確會與買受人約定各戶專用範圍;

被告與陳艷華於另案及本案提出同社區其他重疊戶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均有戶外之側後院空地空間(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之約定條款;

且本案空地之周圍在東森房屋於100年至101年間銷售時,即種有植栽呈圍籬狀。

足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空地為本案房屋之約定專用範圍等情,即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以竊佔罪責相繩。

至於被告有無提出本案房屋之原始買賣契約書、上疊戶住戶可否經由停車空間或其他管道進入本案空地,就上開認定並無影響;

本院亦非以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作為前述認定之依據。

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就竊佔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部分(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語句,係屬具有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足使告訴人主觀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而原審雖未及審酌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然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依該判決意旨,就本案情節具體權衡。

依前開所述,被告辯稱當天其在管理中心偶遇告訴人,因前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一時情緒激動,始陳述上開語句發洩情緒,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等語,要非無據。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參酌前揭所述,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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