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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葉鴻輝(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94頁、第114頁、第164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被告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鑽戒確實是我遺失的,該戒指沒有廠牌,也沒有GIA編號,我當時去領的時候沒有附證明,只有說明外觀、遺失的時間、地點,並說大約1克拉重,警方就拿本案鑽戒給我,叫我交證件、簽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也已經發文說我沒有冒領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數日,見楊梅分局招領拾得物之公告,明知該公告上載由黃士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拾得之鑽戒1只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持卡地亞證書、鑽戒照片之彩色列印影本及身分證正本,至楊梅分局,向承辦人即斯時擔任楊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潘明志謊稱上開鑽戒係其所遺失,致潘明志陷於錯誤,將上開鑽戒交由被告領回。
被告旋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萬永鐘錶行(下稱萬永鐘錶行),將上開鑽戒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昌財,得款5萬5000元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即百成房地產企業社仲介黃士音證稱:我在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撿到一個女用鑽戒,該鑽戒沒有用盒子裝,旁邊也沒有附任何東西,我拿去一般黃金店鑑定,老板有給我一張客戶交易單,上面有寫GIA編號,確定是鑽戒,我就把鑽戒跟客戶交易單拿到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9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時任楊梅分局承辦員警潘明志證述:鑽戒拾得人有先去鑑定裡面有GIA,就把客戶交易單一併交給我們,我們就留存公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5頁),佐以卷附108年10月11日客戶交易單上記載「GIA:0000000000編號」、「K/IF/1.03ct」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頁、易字卷一第37頁),可見黃士音所拾得並交付至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之本案鑽戒有GIA編號。
㈢又依證人潘明志證稱: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拾得呈報後,會交由楊梅分局承辦人,也就是我去做公告,被告在108年12月10日認領前幾天打電話到楊梅分局找我,說在我公告的網路上看到疑似一顆鑽戒是他掉的,跟我約好時間認領,我在電話中告知需要帶相關的購買證明,要跟認領人做物品的確認、比對、發還、簽領據這些流程,108年12月10日當天被告有帶用網路印的證明還有照片,照片中的卡地亞鑽戒跟我發還給他的有像,一般來說只要能提出相關證明,我們都會發還,我們實在沒有這部分的專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7頁),併參卷附楊梅分局110年10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0477號函記載「葉嫌冒領時,係提供網路列印之照片及證書等語,及印有卡地亞品牌之證明與鑽戒照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1頁、第63頁至第65頁),可認被告確有攜帶上開照片及證書至楊梅分局領取本案鑽戒,而承辦員警發還本案鑽戒時,並未能確定鑽戒品牌為卡地亞。
㈣依證人潘明志證稱:後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承辦人通報我被告可能是冒領,我就通知被告到楊梅分局,被告來了就跟我坦承是他冒領的,我請被告聯繫人把東西拿過來,被告就打電話請他老婆帶鑽戒來,他老婆帶了2、3個鑽戒,都跟相片不符,後來被告才說賣給萬永鐘錶行,還帶我到萬永鐘錶行去找老板確認,我們有通知老板到分局製作筆錄,確認鑽戒是被告拿去賣的,我問老板的時候,他說他有看到鑽戒有GIA編號,因為他們有專業顯微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2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及證人即萬永鐘錶行老板吳昌財證稱:我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以5萬5000元收購被告賣之鑽戒,他說他是向當鋪購買的,他沒有提供來源證明,只有提供身分證證明及簽立切結書,當時我沒有注意看這顆鑽戒有沒有GIA編號,後面我帶鑽戒去楊梅分局才用放大鏡發現有GIA編號,這組GIA編號跟偵字卷第89頁客戶交易單的編號一樣,被告賣給我的鑽戒沒有品牌,不是卡地亞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雖攜帶上開照片及證書至楊梅分局領取本案鑽戒,但事實上本案鑽戒之品牌並非卡地亞,已難認定被告為本案鑽戒之所有人,且被告將本案鑽戒出售予萬永鐘錶行時,未能提出來源證明,前又已向員警坦承冒領一事,可認被告確係持前開照片及證書,向承辦員警謊稱遺失本案鑽戒,方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鑽戒,被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㈤又卷附楊梅分局110年10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0477號函中雖記載「本案之鑽戒無他人冒領情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1頁),但該函文係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9月6日桃院增刑樂110審易1042字第1100016227號函所詢問之問題,上開桃園地院函文說明係詢問「依報告書所示,本案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通報而開始偵辦,當時懷疑被告冒領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何?是否有他人持證明文件請領本案鑽戒?若有,併請陳報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卷第55頁),楊梅分局就此問題才以上開函文函覆「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查詢拾得物系統,發現葉嫌於本分局亦有領取貴重金屬之紀錄,故通報本分局接續調查,案經通知葉嫌到案後,渠坦承不諱,本分局於109年2月21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45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
本案之鑽戒無他人冒領情事,併此敘明」等內容(見易字卷一第31頁),足見楊梅分局所稱「本案之鑽戒無他人冒領情事」之「他人」,係指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證明文件請領本案鑽戒,並非表示被告無冒領情事之意,自難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鑽戒之GIA編號,欲證明本案鑽戒沒有GIA編號(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5頁),但本案鑽戒確有GIA編號已如前述,即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結伴工作之友人陳泉、許瀚璘,欲證明渠等看過被告配戴本案鑽戒,本案鑽戒確為其所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3頁、第165頁),因鑽戒樣式極可能相近、相似,倘不具有一定專業辨識能力,尚難僅在肉眼見聞之情形下,明確分辨鑽戒是否同一,是縱使證人陳泉、許瀚璘曾看過被告配戴鑽戒,亦難遽認被告所配戴者即為本案鑽戒,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數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招領拾得物之公告,明知該公告上載由黃士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拾得之鑽戒1只(下稱本案鑽戒),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持卡地亞證書、鑽戒照片之彩色列印影本及身分證正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分局,向承辦人即斯時擔任楊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潘明志謊稱本案鑽戒係其所遺失,致潘明志陷於錯誤,將本案鑽戒交由葉鴻輝領回。
葉鴻輝旋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萬永鐘錶行(下稱萬永鐘錶行),將本案鑽戒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昌財,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本案鑽戒現由吳昌財代保管中)。
嗣潘明志於109年1月21日接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通報葉鴻輝涉嫌冒領新湖分局公告招領之拾得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鴻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潘明志恐嚇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詐領本案鑽戒,其領回並持以變賣予吳昌財之鑽戒,確係其父留給其且無GIA編號之鑽戒,係其於108年12月8日或同年月10日其中1日,去找拾得人黃士音配案時,不小心將該鑽戒掉落在黃士音任職之土地仲介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空地云云。惟查:
(一)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民眾交存拾得物之承辦人員,其係分局負責公告招領
本案鑽戒拾得物之承辦人,黃士音拾得本案鑽戒後曾自行
持以鑑定,發現本案鑽戒有GIA編號,黃士音將記載鑑定結果之客戶交易單(偵卷第89頁)及本案鑽戒一併交予新屋分駐所留存,被告來楊梅分局認領本案鑽戒之前幾日,
曾打電話至分局,向其表示本案鑽戒可能係被告遺失之
物,遂約好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前來分局領取,被告乃於該日攜帶自網路列印之證書及鑽戒相片(見本院卷一第
63、65頁)及身分證至分局,因為被告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就將本案鑽戒交予被告領回,嗣於109年1月21日因接獲新湖分局通報表示被告可能冒領本案鑽戒,其乃於同
日電話通知被告,待被告抵達分局後,其詢問被告是否冒
領本案鑽戒及本案鑽戒之去向,被告先是叫被告妻子帶鑽
戒來分局,被告妻子因而攜帶2、3只鑽戒到分局,因該等鑽戒與本案鑽戒之相片不符,其便還給被告,被告後來始
稱本案鑽戒已遭變賣,並帶員警至被告變賣本案鑽戒之萬
永鐘錶行,待回到分局係由其小隊之男隊員負責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其不曾恐嚇被告,而吳昌財當日亦一同到分局
製作筆錄,吳昌財表示被告變賣之鑽戒經檢試確有GIA編號,至於當日新湖分局承辦人員是否因被告冒領新湖分局
公告招領之拾得物而到楊梅分局,並借用楊梅分局辦公室
製作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其記不清楚、沒什麼印象等
語。
(二)證人即斯時楊梅分局偵查佐吳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斯時與劉御宣係同一小隊,一起上下班,本案被告警詢筆
錄係由劉御宣負責詢問被告,其則負責記錄,本案沒有結
案壓力,其沒有印象於製作筆錄前,有其與劉御宣以外之
人與被告談話,並恐嚇要被告認罪之情事,其認為不可
能,其不記得斯時有無新湖分局女性員警一同在楊梅分局
做筆錄,其對本案沒有印象了等語。
(三)證人黃士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百成房地產企業社(下稱百成房地產)擔任房屋仲介,其於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百成房地產旁之空地,清理該空地甫除完草所留之垃圾時,發現本案鑽戒,
斯時本案鑽戒並無任何包裝,沒有品牌且非常髒,看起來
似真若假,其本來想丟掉,後來於同年月11日拿到同市楊梅區某銀樓鑑定估價,才確定是鑽戒且有GIA編號,市價約17萬元,該銀樓有出具記載GIA編號之客戶交易單1紙予其,其才於同年月14日將本案鑽戒送交新屋分駐所,其沒有印象曾與被告約好要去看農地,仲介新屋區農地之人,
彼此都相互認識,但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
(四)證人吳昌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萬永鐘錶行負責製作鑽石戒台,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持1只女用鑽戒來變賣,被告表示該只鑽戒係被告妻子或被告女友有急用要
賣掉,其確認係真鑽便以5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其有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並簽立切結書(見偵卷第39頁),因為該只鑽戒之鑽石顏色非常黃,係K等級,一般而言,等級
D、E、F顏色較白之鑽石才會送GIA,所以其收購當時並未注意該只鑽戒有無GIA編號,其於109年1月21日帶該只鑽戒到楊梅分局做筆錄,員警拿卷附客戶交易單(偵卷第89頁)給其看,其遂以隨身攜帶之10倍放大鏡仔細查看鑽石之腰際線,發現該只鑽戒確實有GIA編號,且GIA編號與前開客戶交易單上載之編號相同,該只鑽戒之主鑽旁有非常
小顆之碎鑽,一般人沒有注意看看不到,其收購時當面秤
重係1點多克拉,並非卷附卡地亞保證書上載之1.8克拉,且該只鑽戒沒有品牌並非卡地亞,卡地亞之戒環內會印卡
地亞及卡地亞之編號,被告變賣之鑽戒則沒有印卡地亞及
卡地亞之編號,只是樣式仿卡地亞,而與卷附照片(偵卷
41頁,同本院卷一第63頁)相似等語。
(五)證人即被告妻子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楊梅分局領取本案鑽戒前,未曾向其提及要去分局領鑽石或遺失
鑽石之事,至於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至楊梅分局作筆錄之前,是否遺失鑽石,其忘記了,其於109年1月21日有將家中由生前經營珠寶店之公公遺留之裸鑽拿去楊梅分局,員
警看一下便還給其等語。
(六)證人潘明志、吳浩宇身為執法人員、證人黃士音係不動產仲介人員、證人吳昌財則係銀樓員工,其等與被告無仇恨
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
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
要。而證人陳韻如係被告之妻,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
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潘明志、吳浩宇、黃士音、吳昌財及
陳韻如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觀諸證人潘明志、黃士音及
吳昌財前揭證詞,可知黃士音拾得之本案鑽戒有GIA編
號,而被告變賣予吳昌財之鑽戒亦有GIA編號,且二者之GIA編號相同,顯見被告所變賣之鑽戒即係被告自楊梅分局領走之本案鑽戒。
(七)被告雖否認有持其自網路彩色列印之卡地亞證書及相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充作購買證明,向潘明志領取本案鑽戒,然此業經證人潘明志證述明確,且證人吳昌
財亦證稱本案鑽戒與前揭相片中之卡地亞鑽戒樣式相仿,
而到楊梅分局領走本案鑽戒之人即係被告,實難想像除領
取本案鑽戒之被告外,何人須列印並提出該等資料交予楊
梅分局。
惟觀諸前開卡地亞證書、鑽戒相片影本,係1.8克拉之卡地亞18K白金鑽戒,與前揭客戶交易單及被告在萬永鐘錶行書立之切結書上載重1.03克拉之本案鑽戒,二者重量及品牌均不同,被告若真為本案鑽戒之所有人,何
以無法提出本案鑽戒之真正證書或購買來源。
(八)被告自陳因其父生前經營珠寶生意,故其對鑽石比較瞭解等語,若本案鑽戒確係其父遺留給其,何以其會不知道本
案鑽戒確有GIA編號,反而一再辯稱該鑽戒沒有GIA編號。
又何以要向吳昌財謊稱本案鑽戒係其妻或其女友有急用,
因此要賣掉云云。
(九)被告辯稱係108年12月8日或同年月10日之其中1日,二度帶同一名男客戶去百成房地產,要找黃士音配案,其放在
駕駛座車門凹槽,以粉紅色不透明正方體紙盒裝著之本案
鑽戒,連同該紙盒掉落在百成房地產旁之空地,其隔1、2日即發現遺失該鑽戒,隨即撥打電話至新屋分駐所詢問,
並詢問該名男客戶,該男客戶表示有看見該紙盒掉落在百
成房地產旁空地之過程,其再隔數日後,才到楊梅分局領
回該鑽戒云云。然被告既然家中有數只鑽戒或數顆裸鑽,
何以僅隨身攜帶本案鑽戒,又該名男客戶既然當場見前揭
紙盒掉落在百成房地產旁空地,應當會當場提醒被告有物
品掉落車外,又豈會在目睹被告之紙盒掉落時,坐視不
管,於相隔1、2日經被告詢問後,始告知此事,實與常情相悖。
再者,本案鑽戒市價約17萬元,已如前述,價值非微,被告發現遺失後,竟未曾向其妻提及此事,亦與常情
有違。此外,被告所辯其為配案而去百成房地產找黃士音
一情,為證人黃士音證述否認如前,且黃士音拾得本案鑽
戒時,該鑽戒並無任何包裝,業於前述,亦與被告所辯原
係裝在紙盒內云云不符。
況被告原辯稱係於108年12月8日或同年月10日之其中1日遺失本案鑽戒,待本院言詞辯論提示卷證時,發現黃士音於同年10月14日即將本案鑽戒送交新屋分駐所,旋改稱約於黃士音拾得前1週遺失本案鑽
戒云云,益徵其就遺失本案鑽戒之經過先後供述不一,是
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十)至於證人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21日晚上7、8時許到楊梅分局,見2名女警及2名男警,另外有1名年紀約50歲上下之男員警講話比較大聲,有點像要吵架很不耐煩,該年約50歲之男員警說被告不趕快認的話,就沒辦法離開分局,其不知道當日係女警或男警為被告製作
筆錄,但其係見到女警在打字云云。
然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晚上,在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遭員警施以恐
嚇之不正方法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日在楊梅分局之新湖分
局員警陳嬿羽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核與證人潘明志及吳浩宇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況本院並未以被告警詢之
自白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已於前述,是證人陳
韻如該等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一)1、被告雖聲請勘驗本案鑽戒之GIA編號,然本案鑽戒確有卷附客戶交易單上載之GIA編號一事,業經證人黃
士音及吳昌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所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2、至被告聲請傳喚新湖分
局員警作證,其於109年1月21日在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女警在場,然該日新湖分局員警陳嬿羽在楊梅
分局係製作被告另案持變造之銀樓保單向新湖分局員警
詐領廖瑞廷所拾得金項鍊之筆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與判斷本案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聯性,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經查: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被告另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判2次)、8月確定。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0年3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犯之竊
盜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2、然被告前案所違犯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經本院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利用民眾送交拾得物品,與警方公告招領並避免
過度要求失主舉證,致民眾難以取回遺失物之善意及信
任,利用不實說詞,詐領高價遺失物,且犯後不斷狡辯,
惡性非輕,未見悔意,再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月收入約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變賣本案鑽戒,得款5萬5,000元一情,業經證人吳昌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自承,縱該只鑽戒經員警查扣現由吳昌財代為保管,此有查扣物品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被告已將5萬5,000元返還予吳昌財或萬永鐘錶行之證據,是前開5萬5,000元係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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