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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宇分別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將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改判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暨撤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並發回本院審理。
㈡又關於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113上更一52卷第59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113上更一52卷第6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0偵6463卷㈠第299至307頁、111訴152卷第151頁、111上訴3744卷第457頁、113上更一52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共犯萬揚,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6463卷㈠第130至131頁),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萬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起訴萬揚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共犯,其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113上更一52卷第5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期間及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依法可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甚屬不該;
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及月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113上更一52卷第59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111上訴3744卷第43至45頁),惟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
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王國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國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萬揚、王國宇(暱稱U)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2樓(下稱本案製造處所),由萬揚備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等物品,王國宇協助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照萬揚指示之比例互相混和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二、王國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出售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於110年3月15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萬揚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1包(淨重17.3015公克,純質淨重12.941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袋(毛重0.481公克,淨重0.2380公克,餘重0.2267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張。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製造處所扣得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封口機2台、果汁粉(柳橙)1包、果汁粉(橘子口味)空袋1個、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蠟筆小新圖樣)11包、毒品咖啡包包裝袋49包、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殘渣之紙碗1個及湯匙1支)等物,同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王國宇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嘉佑、王國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洪嘉佑、王國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萬揚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35頁),本院審酌證人洪嘉佑於偵查中所述、王國宇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與其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洪嘉佑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偵6463卷】二第28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萬揚之辯護人僅泛稱其所證僅為再傳聞證據,然其證稱有親自至本案製造處所見聞毒品製造之器具,且未親見被告萬揚在場,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洪嘉佑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侵害被告萬揚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4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萬揚部分:
1.訊據被告萬揚固坦承曾於109年11月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付款領取包裹(事後經證實為毒品咖啡包之「亮面Aape」包裝袋),並曾經到過本案製造處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年11月9日我有跟我女友劉妍槿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提領蝦皮的貨物,是被告王國宇請我幫忙領貨,我不知道是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
當晚20時我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交付與搭乘000-0000號之王國宇,我沒有跟王國宇一起混合、分裝毒品。
我於109年11月間有進出本案製造處所大概2、3次,我不知道該處是什麼地方,我都是去找王國宇抽K菸,是王國宇幫我開門,屋內我只看過藍色的大機
器,當時裝在紙箱。
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搜索當天員警用衣架勾開進去本案製造處所,我沒有鑰匙,於本案製造處所扣得之封口機等物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等語。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萬揚不否認有使用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也在10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此行為是否構成檢察官所稱共同製造第三集毒品的行為有所疑慮。
辯護人有在蝦皮網站做查詢,被告當時購買的網站到現在都還可以購買咖啡包包裝袋,以此狀態可認訂購咖啡包包裝袋是屬於中性行為,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萬揚確實有與被告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且,被告萬揚於109年11月9日領取的包裹在同日就交付給王國宇,王國宇也證述他在同日就交給洪健展,後續包裝袋有無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的關聯性為何,也存有疑慮。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萬揚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引用的證據也是王國宇的供述,但王國宇在本案中兼具共犯身
分,不能以此不利於被告萬揚的陳述,即認定被告萬揚有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行,且比較王國宇的歷次陳述與卷內其他證人的證述後,對於前往本案製造處所的時間、取得鑰匙的時間及關於製造毒品關聯的細節部分都有歧異的陳述,可認王國宇的說詞顯不可信。
王國宇說他只是受被告萬揚的指示幫忙分裝咖啡包,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記載王國宇在起訴書附表的時間分別把毒品賣給朋友,王國宇供陳是在朋友有需要時他才向被告萬揚購買,但此說法在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萬揚有賣毒品給王國宇,而認為王國宇對於自己所分裝的毒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排除王國宇為了推諉卸責,把整個案件的角色分工狀態推諉給被告萬揚的可能性。另檢察官有引用證人洪嘉佑於偵查中之證
述,但仔細看洪嘉佑的陳述內容是不認識被告萬揚,也沒有看過被告萬揚,甚至於指認時也沒有指認被告萬揚,其陳述關於被告萬揚的內容都是轉述於王國宇,故屬於再傳聞,他不是親眼見聞的證人,其證詞對於被告萬揚而言沒有補強可能性。
警方在本案製造處所查扣的扣案物有做鑑識,都沒有鑑識到被告萬揚的生物跡證或指紋,王國宇在偵查中提到被告萬揚在他面前沒有戴手套教他如何操作機械及使用方式,但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萬揚有碰過這些東西,故認為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主觀部分,檢察官舉證不
足。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萬揚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王國宇則對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國宇(暱稱U)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在本案製造處所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比例互相混和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二)被告萬揚曾於109年11月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付款領取包裹(事後經證實為毒品咖啡包之「亮面Aape」包裝袋),並曾經到過本案製造處所。
(三)被告王國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出售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於110年3月15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被告萬揚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張。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製造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封口機2台、果汁粉(柳橙)1包、果汁粉(橘子口味)空袋1個、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蠟筆小新圖樣)11包、毒品咖啡包包裝袋49包、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殘渣之紙碗1個及湯匙1支)等物。
同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王國宇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四)上開(一)至(三)部分,業據證人劉妍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463卷一第213至217頁、第219至224頁;
偵6463卷二第379至385頁)、證人洪嘉佑於偵訊時證述(見偵6463卷二第279至287頁)、證人吳孝濬(原名吳冠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463卷一第259至264頁、第273至274頁;
偵6463卷二第153至154頁、第207至211頁)、證人高浩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下稱偵17323卷】第71至76頁、第155至159頁)、證人游舜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17323卷第107至113頁、第163至167頁)明確,復有被告萬揚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義區永吉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造處所)(見偵6463卷一第11至17頁、31至37頁)、被告王國宇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湖區大湖山莊街)(偵6463卷一第117至12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09號、110年度毒保字第374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463卷三第165至167頁、第183頁、第193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卷第55至57頁)、萬揚、洪嘉佑、王國宇、劉丞智、吳孝濬、陳宣霖、劉妍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463卷一第63至69頁、第159至165頁、第235至239頁、第255至257頁、第265至269頁;
偵6463卷二第13至17頁、第327至337頁)、王國宇、高浩淳、游舜棋、戈敬慈、郭柏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證照片(見偵17323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1頁、第115至117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26至127頁)、109年11月9日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內湖區東湖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7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11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松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0頁)、110年1月1日內湖區內湖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1頁)、110年1月1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內湖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2至173頁)、110年1月22日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4至175頁)、110年1月23日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6頁)、110年3月15日本案製造處所、信義區永吉路現場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73至79頁)、109年12月10日本案製造處所現場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167頁;
偵6463卷三第169至179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7頁)、被告萬揚行動電話內之LINE、臉書、微信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81至83頁)、被告王國宇行動電話內之LINE、微信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7頁)、高浩淳即「啊淳」之微信、LINE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93頁、第195頁)、游舜棋即「同梯小琪」之微信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97頁)、被告王國宇即「GuWang」與吳孝濬即「吳冠霖」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463卷一第271頁;
偵6463卷二第223至231頁)、吳孝濬即「冠」之微信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二第215頁)、被告王國宇之微信、臉書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二第217至221頁)、被告萬揚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89至94頁)、被告萬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95至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463卷一第329頁)、航醫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28124號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9頁)、航醫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見偵6463卷三第65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見偵6463卷三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85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243至246頁)、蝦皮帳號「00000000000s0s0000000_000000」之訂單資訊、商品頁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331至335頁;
偵6463卷二第37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S號函及所附訂單及IP資料(見偵6463卷三第19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463卷二第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6463卷三第23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見偵6463卷三第49至5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偵6463卷三第234至2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見偵6463卷三第265至2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王國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此為被告萬揚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萬揚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萬揚有無與被告王國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萬揚備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封口
機、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等物品,被告王國宇協助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照被告萬揚指示之比例互相混和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院認定被告萬揚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王國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9年11月初至11月中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持有本案製造處所的鑰匙,一開始被告萬揚請我幫忙,他要我進去一樓的房間幫他把原本已經用好的咖啡包封口,包裝看起來是咖啡包,外包裝是AAPE的牌子、橘色迷彩,他沒有說內容物是什麼,桌上已經有藍色、淺藍色機器,萬揚說是封口機。
當天萬揚有把鑰匙交給我,過幾天我有再去封口,都只有我跟萬揚在場。
我大概包了10幾包,我包完就放在原位後離開,並用微信電話連絡萬揚說我用好了。
後來我隔2、3天還有再去現場,萬揚跟我說有一包果汁粉,果汁粉裝在包裝袋內四分之一的份量,加上旁邊有灰灰黃黃的不知名的粉末,加0.3公克。
流程是先把果汁粉倒在碗裡,灰黃的粉末也倒進去另一個碗,果汁粉用湯匙放進咖啡包裝袋內四分之一的容量,再用湯匙撈0.3克(用磅秤量)的不明粉末裝進咖啡袋內封口,這樣就完成了可以封口,要我用大台的封口,外包裝也是AAPE,我做的大概十幾包,做完也是封口後放在原位就離開了。
原本第一次我幫忙封口的咖啡包已經不在了,第二次分裝我有發現灰灰黃黃的粉末味道有點刺鼻,我有開始懷疑那是毒品。
109年11月27日21時許我有去全家超商松隆路分店領取包裹,也是萬揚請我幫他領,但我不知道內容物,我拿回去本案製造處所放,沒有拆開。
我是到很後面、大約是109年12月底時把所有灰黃色粉末都分裝完畢、用完沒有粉之後,我問萬揚裡面是什麼,萬揚才跟我說是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才用現金跟他買20包,是蠟筆小新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再拿去賣。
最後我把東西留在該處、鑰匙拿給萬揚,他就說好、之後再算錢後會把錢拿給我。
109年11月9日萬揚有交給我包裹,我再搭洪嘉佑的車把東西拿給洪健展。
洪嘉佑有到本案製造處所過等語(見偵6463卷一第297至317頁;
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核與證人洪嘉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9日20時許,我有駕駛名下的000-0000號汽車載被告王國宇到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他說要去拿東西,我記得他下車沒多久就上來,手上有拿一包白色東西。
我有到過本案製造處所2、3次,第一次去是109年10月左右,那是一個類似製毒工廠,第一次是王國宇帶我去的,我記得工廠是1樓,我有看到毒品咖啡包原料,是黃色粉末,還有看到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跟按壓式的封膜機。
當天只有我跟王國宇在場,王國宇有示範用磅秤量後裝進包裝內封膜,本案製造處所我只看過王國宇,沒有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6463卷二第279至287頁),就被告萬揚於109年11月9日有向將物品交與他人及於本案製造處所放有毒品咖啡包原料、外包裝跟按壓式的封膜機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劉妍槿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在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的住處扣得的毒品是被告萬揚的。
109年11月9日當日我跟被告萬揚都在一起,他告知我有包裹到貨,當下我不知道是什麼只是陪同他去取貨,我才跟去全家取貨,領包裹時我問他是什麼東
西,才跟我說貨物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主要是萬揚訂貨的。領完貨萬揚說要去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帶找朋
友,找完當晚我跟萬揚就前往本案製造處所(2層樓連
通),當時屋內沒有人,萬揚將取貨的咖啡包分裝袋放至上址,直到我們離開時都沒有人進來,之後我們就一起返回現住所。
本案製造處所我去過2次,都是我跟萬揚去找朋友。
我沒有看過萬揚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不過我知道他有接手毒品的東西等語(見偵6463卷一第219至224頁;
偵6463卷二第379至385頁),可認被告萬揚不僅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亦知悉該包裝袋為毒品咖啡包所用,並曾獨自進出本案製造處所等情,足以作為王國宇上揭所證被告萬揚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佐以於被告萬揚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13弄6號4樓之居所為警扣得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三第5至6頁),該顏色與成分均與於本案製造處所所製造之毒品成分或粉末顏色核屬一致,此亦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三第5至6頁);
復參諸被告萬揚自承有使用蝦皮帳號上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分裝袋(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衡以其於員警至本案製造處所搜索時,不僅同意搜索,並親自於扣案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463卷一第31至37頁),顯見被告萬揚得以自由進出本案製造處所,亦徵王國宇上揭所證非虛,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王國宇證述之補強證據。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萬揚確有與被告王國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萬揚備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等物品,被告王國宇協助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照被告萬揚指示之比例互相混和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甚明。
(二)辯護人雖稱王國宇所證對於前往本案製造處所、取得該處鑰匙的時間及關於製造毒品關聯的細節部分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洪嘉佑有所出入之情等語。
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證人王國宇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諸如究竟是何時向被告萬揚拿取本案製造處所之鑰匙等情,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其就被告萬揚有於本案住處提供機器並教其如何調配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程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其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向被告萬揚拿取鑰匙之時間點是否為109年11月9日之前,或與證人洪嘉佑所證其第一次到過本案住處之時間與其所證之事項有所出入等節,即遽認其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辯以上情即認證人王國宇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三)辯護人雖另稱咖啡包裝袋僅為中性之物品等語。
然證人劉妍槿已證稱被告萬揚知悉所領取的包裹為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袋(見偵6463卷二第381頁),衡以斯時其為被告萬揚之女友,為被告萬揚所自承在卷(見偵6463卷一第58頁),可認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萬揚之必要,故辯護人辯以上詞,與證人劉妍槿及王國宇所證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四)至於辯護人雖辯以扣案之封口機等物上未採集到被告萬揚之指紋,而王國宇卻曾證稱看到被告萬揚有未戴手套操作機器等語。
然參諸被告萬揚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經數位鑑識後,無法匯出其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
(見偵6463卷三第72頁),復有被告萬揚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臉書、微信帳號之擷圖可佐(見偵6463卷一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萬揚乃會刪除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人,參以被告王國宇證稱被告萬揚均僅透過網路電話聯繫毒品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萬揚之心思縝密,自會盡力避免於本案製造處所現場留下其自身之指紋、掌紋或沾有其DNA之跡證,當無從以現場並未採得被告萬揚之指紋,即為有利被告萬揚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萬揚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
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
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
中,如已製造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質,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並不以純化製成結晶為必
要。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送驗後,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一第329頁),其外觀上既已係殘渣、粉末等型態(見偵6463卷一第95頁),該殘渣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或是否已包裝成毒品咖啡包等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既遂。
2.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王國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王國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地點、數量、對象及金額均不同,手法有別,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王國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
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
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萬揚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王國宇則係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及共犯為被告萬揚,此據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中稱:詢據犯嫌王國宇供稱受萬揚指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並指證毒品原料、設備及咖啡包包裝袋為萬揚所提供,惟詢據萬揚對於上述犯行矢口否認,推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係自行施用等語(見偵6463卷一第9頁)。
是員警於對本案製造處所搜索前,尚未能得悉掌握共犯即萬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嫌,係因被告王國宇之供述、指認,因而查獲共犯萬揚,檢察官並得據以對被告萬揚提起公訴,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王國宇減輕其刑。
至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國宇雖均供稱各次毒品來源為被告萬揚(見本院卷第126頁),但此部分被告萬揚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王國宇,自難認因被告王國宇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故此部分無從依照該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⑶被告王國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有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共同製造,被告王國宇另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均當受嚴厲之非難;
參以被告萬揚始終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王國宇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王國宇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
衡以被告萬揚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被告王國宇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王國宇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時間僅相距約四月,距離甚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王國宇供稱:我跟萬揚都是用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不諱,可認均係被告2人聯繫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王國宇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紙碗1個、湯匙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一第32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8.26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30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7.3015公克),經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航醫中心111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6463卷三第1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黃色粉末1包(毛重0.481公克,實稱毛重0.48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38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2267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金屬卡片1張,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三第5至6頁),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紙碗、湯匙及金屬卡片,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均一併沒收。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三級毒品,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
犯罪事實
一
萬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王國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編
號
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
金
額
(新臺
幣)
主文
109
年12
月間
某日
臺北市內
湖區白馬
山莊社區
旁公車站
牌
游舜
棋/
暱稱
同梯
小琪
毒品咖
啡包5包
2,000元王國宇販賣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刑沒收
附表三:
時,追徵其價
額。
110
年1
月22
日23
時27
分許
臺北市○
○區○○
○○00 號
對面
吳孝
濬
/
原名
吳冠
霖
毒品咖
啡包1包
350元
王國宇販賣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刑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110
年3
月6
日17
時15
分許
臺北市內
湖區麗山
國中後門
附近7-11
港華門市
前
高浩
淳/
暱稱
啊淳
毒品咖
啡包2包
600元
王國宇販賣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刑沒收
時,追徵其價
額。
編號扣案物
備註
廠牌:APPLE、型號:I
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
2.所有人:萬揚
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2 PRO藍色行動
電話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續上頁)
2.所有人:王國宇
器械設備(雙豹頭瞬間
封口機)1台
型式:SP-200H
器械設備(封口機)1
台
果汁粉2包
橘子、柳橙果汁粉各1包
包裝袋49個
黑色小新圖樣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11包1.驗前總毛重35.00公克(包裝總重約13.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
1.80公克。隨機抽驗1包,內含黃
色微潮粉末,淨重1.90公克,取
0.85 公克鑑定用鑿,餘1.05 公
克。
2.黑色小新圖樣(香菸盒內),均
未檢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
分。
膠帶台1台
橘色粉末1包
實稱毛重0.5910公克(含1袋),淨
重0.4040公克,取樣0.2772公克,
餘重0.1268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及毒品。
空夾鏈袋1包
空夾鏈袋4個
毒品攪拌工具1組
含紙碗1個、湯匙1支,經送鑑定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8.2640公
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3020公
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7.3015
公克,再取樣0.0389公克,餘重17.
(續上頁)
262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
為74.8%,純質淨重12.9415公克。
黃色粉末1袋
毛重0.481公克,實稱毛重0.4810公
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380公
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226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成分。
金屬卡片1張
檢出愷他命成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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