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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昱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再者,銀行或民間貸款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財力證明,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借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款者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則借貸者當可預期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而被告亦供稱對方說要幫其美化帳戶,其之前有貸款經驗等語,則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要準備哪些資料,上開所謂美化帳戶之說法,自不可能係循合法管道為之。
又被告對於寄交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進出款項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但被告需錢孔急,希望以此獲得金錢對價,以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當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且自己資力不足,豈能藉由假金流美化之不實資金往來就獲得貸款,更非其急需用款所能推諉,被告於權衡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網路銀行帳號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為圖蒙蔽金融機構,無視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且不認識的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產,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應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的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之計謀,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是自不能徒以智識經驗,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依被告與「陳玉珠」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金訴卷第16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104頁),可證被告確實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陳玉珠」詢問貸款事宜,雙方就貸款金額、貸款時間、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有所討論,被告在尚未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為了辦理貸款,甚至先支付律師公證費用,則被告辯稱其有申辦貸款之真意,堪以採信。
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詐騙、利用,是以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誤信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再者,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薪轉帳戶,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第93、96、101、104頁,本院卷第96、97頁),實與一般任意出賣或出借帳戶之情形不同。
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率然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有可議,然此僅足認定被告係輕信他人,以致本案帳戶淪為不法使用,尚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LINE傳送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112年1月3日設定MaiCoin平台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前述虛擬帳號,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不詳之人控制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昱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玉珠」,同時將本案虛擬帳號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網路代辦平台找貸款,對方跟我聯絡,過幾天他說我信用不好、無法核貸,說可以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我透過公司投資部分,把錢轉入及轉出,美化帳戶,但沒想過匯入的錢是來路不明的錢;
我於提供上開資訊給對方前,曾依指示匯款9000元、1萬3000元作為律師公證貸款之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玉珠」,同時將本案虛擬帳號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訊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蘇昱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依被告提供與「陳玉珠」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可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起,與「陳玉珠」聯繫,並傳送「我有在借錢網看到你的訊息,我想詢問一下」、「請問你們是代書之類的,還是小額借款」之訊息,「陳玉珠」傳送「不是」、「我們是公司內部審核內部放款」、「請問你需要貸多少」、「請問你貸款的用途是」之訊息,被告傳送「20~30萬」、「家裡的喪葬費、清掉當鋪」、「這是融資嗎」之訊息,「陳玉珠」傳送「我們是永豐金控」、「我們需要先審核,有過件安排當面對保放款」等訊息,被告並依指示填載個人資料、職業、職務、公司地址及名稱、貸款金額、用途、期數等訊息後傳予「陳玉珠」,「陳玉珠」傳送「貸30萬3年分,36期每月本金加利息8708」、「可以嗎」之訊息,被告傳送「可以」之訊息,「陳玉珠」傳送「我整理下你的資料,幫你送審,結果2個小時內出來,我會通知你的,若有過件,今天就會安排你居住地附近當面對保放款,這個時間你可以配合嗎」、「送審期間,你不要再去過問其他公司,以免重複影響過件」之訊息,「陳玉珠」傳送「我們拍照功能都鎖起來的」、「跟部隊一樣」、「我們金控中心大量現金跟客戶資訊」、「但是要先處理好公證才可以」之訊息,被告傳送「所以姐你們是5點來」「帳號」、「現在我除了相信你們也沒辦法」之訊息,雙方有語音通話,「陳玉珠」傳送「...3:20...我剛有催經理了,事務所那邊說暫時還是沒有律師接公證」、「經理說只要安排禮拜一早上處理,禮拜一的第一班車給你安排對保放款」之訊息,被告傳送「你是永豐銀行裡面的金控嗎」、「姐姐抱歉之前有被騙過,會怕」之訊息,「陳玉珠」傳送「我們不是銀行喔,是銀行的上游部分」之訊息,被告傳送「姐,銀行有上游部門嗎」、「能證明嗎,我真的會怕還是想說請姐姐證明一下比較安心」之訊息,「陳玉珠」傳送「...我怎麼證明啊」、「你想想,我真要騙你,今天這9千早就叫你轉了」、「幹嘛跟你說律師沒空」之訊息,被告傳送「可是我的條件這麼差,怎麼可以過呢」、「這樣算是信貸,可是我去辦信貸都被打槍,我朋友是說問清楚比較好」、「姐不要生氣,因為我被騙很多次,我朋友也只是提醒」之訊息,「陳玉珠」傳送「我有拜託經理幫忙啊,所以公司需要做公證,才願意對保放款」之訊息,並與被告有語音通話,被告傳送「明天記得打給我,我再去存錢」之訊息,「陳玉珠」提供林盈汝所申辦帳戶之帳號,被告回傳匯出9000元至該帳號之交易明細截圖予「陳玉珠」,並詢問「姐,對保要多久」之訊息,「陳玉珠」傳送「經理說儘量給我們排在2:30的時間」、「姐姐,不是9000嗎」、「他跟我說一萬八......」、「剛剛有接到電話」之訊息,「陳玉珠」與被告有語音通話,在傳送「姐姐,明天會對保對吧」、「我拿到15的話」、「15000」之訊息,並傳送匯出1萬3000元至該帳號之交易明細截圖予「陳玉珠」,傳送「我知道我自己信用太差,謝謝姐一直幫我求情,希望董事長能幫忙」、「姐姐真的萬事拜託了,過了這關,我會努力的」之訊息,之後則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陳玉珠」,並將本案虛擬帳號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有該等截圖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6頁至第46頁)。
⒉觀諸被告與「陳玉珠」聯繫過程,可證被告確實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陳玉珠」詢問貸款事宜,雙方就貸款金額、貸款時間、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有所討論。
雖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訊前,曾懷疑是否遭詐騙,而要求對方提供工作證並詢問之,惟經「陳玉珠」告知因在金融公司工作有大量現金及他人個資而遭公司禁止使用拍照功能,並表示核貸前需先經律師公證始能完成,並數度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以解除其心中疑惑,致被告因此信以為真,反先自本案帳戶匯出9000元、1萬3000元至「陳玉珠」指定帳戶內等過程。
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行行員之名,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
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本案被告在尚未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為了辦理貸款,甚至先支付律師公證費用,倘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不至於將自身財產先行轉至「陳玉珠」所指定帳戶,足信被告當時對於「陳玉珠」之身分為借貸公司職員,且係為協助申辦貸款而有上開要求一事深信不疑,始先行匯出上開款項,最終甚至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詞,非不可採信。
是認被告係在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致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準此,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業已自承:當時有覺得奇怪,但被錢逼急了,就沒有想這麼多,「陳玉珠」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錢轉入及轉出;
依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要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資料給對方等語,惟被告與「陳玉珠」接洽過程中,因「陳玉珠」對於無法提供工作證照片予被告之理由業已說明,並數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以解除其心中疑惑,致被告對後續貸款過程未生疑惑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將之與被告具有有幫助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混為一談,而依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陌生人「陳玉珠」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與對方完整的對話紀錄擷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而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陳玉珠」美化帳戶及製造金流等說詞,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玉珠」,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李育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4497借錢網」廣告,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育明聯繫,佯稱貸款須繳納律師公證費用云云,致李育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2時17分許、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2萬8,000元、2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借貸網頁、LINE主頁截圖(112偵11172卷第3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1172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1172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172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11934號函、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112年3月27日彰五字第112023號函、112年5月11日彰五字第112031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蘇昱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資料及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2偵11172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117頁、112偵20597卷第12頁至第27頁) ⒉ 蔡松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4497借錢網」多元借錢網站,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松志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致蔡松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1172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1172卷第3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17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⒋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11934號函、彰化銀行行五分埔分行112年3月27日彰五字第112023號函、112年5月11日彰五字第112031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蘇昱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資料及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2偵11172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117頁、112偵20597卷第12頁至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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