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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博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事實部分】張博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張博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生」、「抖音」、「阿發」等人,以「永生」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張博翔與「永生」、「抖音」、「阿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偽以「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予劉祖榮,向其詐稱:需透過網路轉帳,始得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致劉祖榮陷於錯誤,劉祖榮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江子昕(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為警偵辦)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14分許,偽以「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客服人員」致電予姜愛玲,向其詐稱:需透過網路轉帳,始得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致姜愛玲陷於錯誤,姜愛玲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晚間10時39分許止間,共計匯款9萬109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㈡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擺放至不詳地點,由張博翔前往該地領取,張博翔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晚間10時50分許止間,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共計12萬30元之詐欺款項,復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前開詐欺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由「抖音」或「阿發」至該處領取,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劉祖榮、姜愛玲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共二罪)。
上開犯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轉交上游,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造成告訴人劉祖榮、姜愛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造成追訴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度亦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我跟父母、妹妹一起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然本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詐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1年6月,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64、82、86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財產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又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等,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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