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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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茗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代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上,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漢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羅茗崧(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因平時從事兩份工作償還債務,如果其中一份工作沒做,我還不出錢,希望能改判緩刑和易科罰金云云。

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843卷第22、23頁;

偵1760卷第15至21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漢哥」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無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之行為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多數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企圖獲取報酬,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原審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排店店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與朋友同住,需要清償貸款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害共164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雖主張應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被告所犯之罪刑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易科罰金。

是被告請求為罰金之宣告,難認可採。

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惟被告除本案外,另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2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

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被告既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㈣準此,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及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志鴻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日11時18分,以LINE暱稱「胡睿涵」、「VMISL客服 Vivian」,添加吳志鴻為好友,佯稱下載「VIMSL」APP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 29萬元 2 許季涵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5日12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VMISL客服 Vivian」,添加許季涵為好友,並邀請許季涵加入「胡睿涵公益學習補習班」群組,佯稱下載「VIMSL」APP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季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31萬元 3 廖淑瑛 【偵23746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VMISL客服 Vivian」,添加廖淑瑛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淑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21分 9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0萬元) 4 簡嘉明 【偵31454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顧小茜的LINE」、「VMISL客服 Vivian」,添加簡嘉明為好友,並邀請簡嘉明加入「盧燕俐理財投資公益班」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32分 7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39分 7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志鴻) 吳志鴻於警詢證詞 偵843卷第11頁正背面 吳志鴻報案資料 偵843卷第12頁正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843卷第17頁 投資APP「VMISL」擷圖 偵843卷第18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8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許季涵) 許季涵於警詢證詞 偵1760卷第8頁正背面 許季涵報案資料 偵1760卷第22頁正背面、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 偵1760卷第12頁至第13頁 投資APP「VMISL」擷圖 偵1760卷第14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760卷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廖淑瑛) 廖淑瑛於警詢證詞 偵23746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廖淑瑛報案資料 偵23746卷第106頁正背面、第113頁、第123頁、第135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23746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3746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簡嘉明) 簡嘉明於警詢證詞 偵31454卷第9頁至第11頁 簡嘉明報案資料 偵3145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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