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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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3至37)部分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勝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37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原名楊博成,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3至37)部分提起上訴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對其他部分均確認不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3至37)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9時39分至同年月13日6時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趁王詩佳不注意,徒手竊取王詩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3)。

㈡嗣其冒用王詩佳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之網路商店或特約商店內,以網路刷卡交易或直接交付信用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3至37所示之金額,致該等網路商店及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詩佳本人使用信用卡,而交付或提供楊勝恩消費購買之商品或服務。

被告以此方式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8,983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詩佳、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33、3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14至22、24至27、29、30(其中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之部分)至32、35至37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30(其中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2分、6時4分許之部分)所為,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詩佳之證述、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與所附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及簽帳單、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5月25日、111年2月23日簡便行文表與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資料、簽帳單、王詩佳手機內翻拍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日、111年2月23日回函與所附消費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與所附品川商旅、德威名品屋、江月行館、中油(北上加油站、重陽加油站)、同學匯KTV、台南媜13旅館等所回覆簽帳單及入住資料、被告與王詩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王詩佳所有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簽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而以:上開三家信用卡是王詩佳借給我使用的,並非偷竊,是經過王詩佳同意的消費,只是後來我沒有錢還給王詩佳,我使用這些信用卡時間長達1個多月,王詩佳不可能不知道等語置辯。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王詩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部分並為「MAX」之簽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王詩佳證述明確,並有王詩佳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見偵31422卷第21-22、253-273頁)、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10年5月25日、111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資料(見偵31422卷第23-25、33-39、171-179頁)、玉山銀行刷卡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日、111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消費明細(見偵31422卷第27-29、41-43、183-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與所附品川商旅、德威名品、江月行館、中油(北上加油站、重陽加油站)、同學匯KTV、台南媜13旅館等回覆帳單及入住資料(見偵31422卷第87-111、135-15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則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使用王詩佳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究否係在未經王詩佳之同意下竊取後使用。

上開情節,固經王詩佳迭次指述,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然查:1.由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刷卡之時間,分別係中信銀行信用卡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8分止,玉山銀行信用卡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起至109年12月17日上午3時57分止,台新銀行信用卡則為109年12月29日上午6時58分起至110年1月8日上午5時37分止,約係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同時期使用,其後再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後期間長達近月。

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消費將以簡訊通知王詩佳於警訊時自承之手機「0000000000」,分別於109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17)通知消費簡訊2筆、109年12月14日(附表二編號20、21)通知消費簡訊2筆、109年12月17日(附表二編號24)通知消費簡訊1筆,另台新銀行則於刷卡交易金額達5,000元時,發送交易簡訊至王詩佳前開「0000000000」手機,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附表二編號1)通知消費簡訊1筆、109年12月30日(附表二編號3)通知消費簡訊1筆、110年1月2日(附表二編號6)通知消費簡訊1筆、110年1月8日(附表二編號8)通知消費簡訊1筆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78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5-27、37-39頁)在卷可稽,則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除中信銀行無法確認有無簡訊通知外,王詩佳手機中至少有8筆交易簡訊、且其中部分高達上萬元之消費金額。

而以王詩佳使用手機綁定信用卡消費、使用電子帳單之習慣(見他3828卷第135頁),王詩佳相當依賴手機訊息,實難認其長時期未能注意、多封、甚至高達上萬元之銀行簡訊。

2.經以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與被告與王詩佳間之對話紀錄(見他3828卷第545頁)相互勾稽,顯示110年1月2日凌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被告與王詩佳同處之時段,而該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消費另有交易簡訊通知,則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時,實難想像王詩佳同時接獲手機交易簡訊(附表二編號6),竟無質疑? 3.就前開三張信用卡失竊之時間、地點、過程,王詩佳均陳稱:不清楚等語(見偵31422卷第12頁)。

而王詩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9分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86,940元為被告購買手機2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第1筆)後,王詩佳與被告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5分之對話紀錄顯示:王詩佳自承「這張好像45,000而已」(應係指信用卡額度)、「我出門很少帶信用卡,我手機有綁信用卡」、「我另一張信用卡在家,其他剪掉了」等情(見他3828卷第135頁),王詩佳亦陳稱:前開3張信用卡均綁定手機支付,平日均以手機支付,很少使用實體信用卡等情(見偵31422卷第12頁),可知王詩佳該日僅攜帶中信銀行信用卡,並未攜帶其餘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出門,則被告自亦無於該時與王詩佳同車之際同次竊盜3張銀行信用卡之可能。

4.觀之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之姓名均為其英文姓名「MAX」,並非王詩佳本人之中文或英文姓名乙節,有前開簽帳單在卷可稽(見偵31422卷第37-39、175-179、253-273頁),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何偽冒簽署王詩佳姓名之舉。

㈢綜合上述各情,足見王詩佳指述被告竊取信用卡後使用云云,尚屬有疑,而此除有王詩佳單一、存有瑕疵之指述外,卷存其他事證尚難適宜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又原判決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為與原審判決對照,故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編

被訴之事實
原審主文欄
犯罪所得欄
13 原判決事實欄楊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無)三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附表二編號1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2,591元
附表二編號2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335元
附表二編號3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5,031元
附表二編號4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280元
附表二編號5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26元
附表二編號6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3,839元
附表二編號7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000元
附表二編號8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8,953元
附表二編號9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3,480元
23 附表二編號10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70,000元
24 附表二編號11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26元
25 附表二編號12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980元
(續上頁)
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編號13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387元
27 附表二編號14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61元
28 附表二編號15 楊勝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元、170元、330
元、330元、330元
670元、670元,總
計2,700元
29 附表二編號16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77元
30 附表二編號17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5,587元
31 附表二編號18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39元
32 附表二編號19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580元
33 附表二編號20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7,300元
34 附表二編號21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3,090元
35 附表二編號22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000元
36 附表二編號23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950元
37 附表二編號24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7,472 元、699 元,
總計8,171元
(續上頁)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折算壹日。


起訴
書附
表編

時間
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
備註
盜用信用卡
109 年12 月29 日
上午6時58分許
同學匯KTV板橋店新北
市○○區○○路00號
12,591元
MAX
(即被
告英文
名字)
台新銀行
(卡號:000
00000000000
00)信用卡
109 年12 月30 日
凌晨0時26分許
中油板橋民族路站新北
市○○區○○路00號
1,335元
免簽名
109 年12 月30 日
凌晨1時3分許
同學匯KTV板橋店新北
市○○區○○路00號
5,031元
MAX
109 年12 月30 日
凌晨6時5分許
約客頂級汽車旅館(Th
e Yorker Deluxe Mote
l)桃園市○○區○○
街00號
2,280元
未提供
簽單影

110 年1 月1 日上
午8時59分許
中油國園站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
1,126元
免簽名
110 年1 月2 日凌
晨4時51分許
同學匯KTV板橋店新北
市○○區○○路00號
13,839元
MAX
110 年1 月2 日凌
晨5時19分許
品川商旅(THE COLE H
OTEL)新北市○○區○
○路0000號
2,000元
MAX
110 年1 月8 日凌
晨5時8分許
同學匯KTV板橋店新北
市○○區○○路00號
8,953元
MAX
110 年1 月8 日凌
晨5時37分許
三重江月行館Motel新
北市○○區○○路0段0
00號
3,480元
MAX
10 10
000 年00 月00 日
下午3時40分許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
70,000元
MAX
中信銀行
(卡號:000
00000000000
00)信用卡
11 11
109 年12 月15 日
上午7時38分許
台亞關西站新竹縣○○
鎮○○00000號
1,126元
未提供
簽單影

12 12
109 年12 月15 日
上午11時16分許
媜13汽車渡假旅館台南
市○○區○○○路0號
1,980元
免簽名
13 13
109 年12 月17 日同學匯KTV板橋店新北387元
免簽名
(續上頁)
凌晨3時24分許
市○○區○○路00號
14 14
000 年00 月00 日
下午4時17分許
中油菜寮站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1,161元
免簽名
15 15
109 年12 月19 日
凌晨1時55分許
APPLE.COM/BILL
200元
網路交

109 年12 月19 日
凌晨1時56分許
170元
109 年12 月19 日
凌晨1時56分許
330元
109 年12 月19 日
凌晨2時許
330元
109 年12 月19 日
凌晨2時8分許
330元
109 年12 月19 日
凌晨2時30分許
670元
109 年12 月19 日
凌晨3時7分許
670元
16 22
109 年12 月19 日
晚上8時58分許
中油國園站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
1,177元
未提供
簽單影

17 23
109 年12 月13 日
上午6時2分許
同學匯KTV板橋店新北
市○○區○○路00號
4,334元
(已刷退)
玉山銀行
(卡號:000
00000000000
00)信用卡
109 年12 月13 日
上午6時4分許
407元
(已刷退)
109 年12 月13 日
上午6時12分許
5,587元
MAX
18 26
109 年12 月14 日
凌晨0時33分許
中油重陽路站新北市○
○區○○路0段0號
1,139元
免簽名
19 27
109 年12 月14 日
凌晨6時14分許
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
(即美麗海精品汽車旅
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2樓
1,580元
未提供
簽單影

20 28
000 年00 月00 日
下午3時47分許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4

27,300元
21 29
000 年00 月00 日
下午4時15分許
德威名品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
3,090元
MAX
22 30
109 年12 月16 日媜13汽車渡假旅館台南2,000元未提供
(續上頁)
上午8時45分許
市○○區○○○路0號
簽單影

23 31
109 年12 月16 日
上午11時許
中油新營服務區北上加
油站臺南市○○區○○
00號
950元
免簽名
24 32
109 年12 月17 日
凌晨3時15分許
同學匯KTV板橋店新北
市○○區○○路00號
7,472元
MAX
109 年12 月17 日
凌晨3時57分許
699元
免簽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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