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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洪宇謙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紫恩(原名張廷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虞,又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6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並審酌被告之供述、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重大,且總計33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顯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參以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因上開羈押原因存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又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宣判、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分擔及角色,是屬於上游之核心集團成員,負責招募、指揮、分配車手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公共利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永煌
法 官郭豫珍
法 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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