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06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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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羅明禮(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被告與其弟即告訴人羅明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雙方互毆係兩人均有動手,所受之傷勢亦是互毆中發生,行為難以分割。

再參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供述,足認雙方均有動手,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將其推倒,告訴人的腳撞到茶几玻璃,造成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及右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應負擔罪責。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雅惠就告訴人係「腳後跟抬起來踢到電視櫃的玻璃門」或係「腳後跟踢到茶几玻璃」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係被告之配偶,所述有偏頗之情形。

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自己因素踢到電視櫃之玻璃,始遭玻璃割傷其腳後跟,顯有誤會。

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予採信,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所述遭攻擊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述過程復與客觀事證之診斷證明、照片不符,再酌以證人黃雅惠證述各節,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時,兩人推扯間,告訴人因自己因素踢到電視櫃之玻璃,始遭玻璃割傷其腳後跟,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羅明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吵了一陣子之後,被告就作勢要打我,我對被告說「來啊」,之後便把被告推開,被告就開始攻擊我,先用腳踢我肚子,然後被告就整個撲到我身上抓住我,推擠當中我的腳砸到茶几的玻璃,造成我的右腳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右腳踝撕裂傷,之後又用手肘攻擊我的右眼,我的右眼也被他打到瘀青等語(見偵6937卷第13至16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撲過來準備要打我,我就推被告一下說你要幹嘛,被告就作勢要打我,我就說來呀,被告就腳踢過來我肚子,手肘撞我眼睛,就把我向前推抓住我,把我撲向前擠壓,我的腳撞到茶几玻璃,被告就把我摔在客廳的地板上,我就被他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6937卷第59、60頁);

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供稱:被告先對我動手,整個撲過來,腳踢我,並且用手撞我的頭部,撞到我的眼睛,就像橄欖球隊一樣直接撲向我,我就被他一推,腳撞到電視櫃的玻璃,玻璃破掉割傷我的後腳跟,還把我甩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其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及遭被告攻擊之先後順序,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參以其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去急診是針對腳部受傷的,其他地方並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亦與前揭證述情節不符,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存有瑕疵,難以盡信。

再參以案發當時雙方情緒激動,於雙方互有肢體接觸碰撞等劇烈動作下,衡情亦無法排除被告自身不慎撞及電視櫃玻璃,始遭玻璃割傷其腳後跟而受傷之可能,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

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所造成。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黃雅惠就告訴人係「腳後跟抬起來踢到電視櫃的玻璃門」或係「腳後跟踢到茶几玻璃」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係被告之配偶,所述有偏頗之情形云云。

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雅惠就告訴人係「腳後跟抬起來踢到電視櫃的玻璃門」或係「腳後跟踢到茶几玻璃」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約6個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黃雅惠就告訴人腳後跟踢到玻璃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

縱其就告訴人係「腳後跟抬起來踢到電視櫃的玻璃門」或係「腳後跟踢到茶几玻璃」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禮



羅明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禮無罪。
羅明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明禮與其弟被告兼告訴人羅明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羅明禮與被告羅明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之方式互毆對方,致被告羅明禮因此受有右臉抓傷、右肩挫傷瘀青及左膝蓋破皮等傷害,被告羅明安則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羅明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被告羅明安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羅明禮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貳、無罪部分(被告羅明禮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明禮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羅明禮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羅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證人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羅明禮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羅明安係兄弟關係,且於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租屋處,雙方有發生爭執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羅明安要伊搬出租屋處,伊問理由,羅明安很情緒性講了很多,還辱罵伊,羅明安就說想打架嗎?推擠過程中,羅明安攻擊伊,伊一直擋,羅明安把伊推到沙發裡面,推的過程,羅明安去踢到茶几下面的玻璃,過程伊太太有看到,如果伊有傷羅明安,不會傷到後腳跟,且其身體應有多處傷,不是伊讓羅明安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安於警詢中稱:我們吵了一陣子之後,他就作勢要打我,我對他說「來啊」,之後便把他推開,他就開始攻擊我,先用腳踢我肚子,然後他就整個撲到我身上抓住我,推擠當中我的腳紮到茶几的玻璃,造成我的右腳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右腳踝撕裂傷,之後又用手肘攻擊我的右
眼,我的右眼也被他打到瘀青等語(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
於偵查中證稱:他撲過來準備要打我,我就推他一下說你要幹嘛,他就作勢要打我,我就說來呀,他就腳踢過來我肚子,手肘撞我眼睛,就把我向前推抓住我,把我撲向前擠壓,我的腳撞到茶几玻璃,他就把我摔在客廳的地板上,我就被他壓制在地上等語(見A卷第59頁至第60頁);
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稱:他先對我動手,整個撲過來,腳踢我,並且用手撞我的頭部,撞到我的眼
睛,就像橄欖球隊一樣直接撲向我,我就被他一推,腳撞到電視櫃的玻璃,玻璃破掉割傷我的後腳跟,還把我甩到地上等語(見保護令卷第102頁);
惟其亦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稱:我當天去急診是針對腳部受傷的,其他地方並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見保護令卷第102頁),是其所述肢體衝突遭毆打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再者,觀之其所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右踝撕裂傷之傷害,且其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關於主訴記載:右腳被玻璃割傷等語;
診斷記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之初期照護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佐(見病歷卷第17頁、第25頁);
其受傷照片所示受傷部位亦同僅右腳踝一處,亦有其受傷照片可佐(見A卷第27頁及病歷卷第6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衡情,依告訴人羅明安所證遭攻擊毆打壓制各節,其腹部、眼部及身體多處部位,理應均已受傷,然上開病歷及照片所示,亦與告訴人羅明安所述遭肢體暴力之情節不符。
㈡佐以,證人黃雅惠(即被告羅明禮配偶)於警詢中稱:我老公聽他罵完一連串後,跟他說你想怎樣,他就說打架啊,羅明安就先推我老公,我老公就抵擋他,兩人推擠過程中,我老公被他推到沙發和電視櫃的走道位置,我就看到羅明安他要推我老公的時候,他腳後跟抬起來踢到電視櫃的玻璃門,我老公掙脫他起來後,他們兩個人就摔到地上,我就看到羅明安的腳流很多血等語(見A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
稱:..羅明安就衝過去推羅明禮,後來羅明安、羅明禮就推打起來,羅明安一直把羅明禮推到沙發、茶几中間,當羅明安再往前要把羅明禮推到沙發時,羅明安的腳抬起來要往前跨,羅明安腳後跟踢到茶几玻璃,我看羅明安腳有無受傷,當下沒有流血,只是就看到他們兩人推來推去,後來跌倒,我才看到羅明安的腳流血等語(見B卷第11頁至第12頁);
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羅明安要我們全家搬出去,羅明禮就問他為什麼,他沒有正面回答,就一直用很難聽的話罵我老公,羅明禮就問羅明安到底要做什麼,羅明安就說要打架,後來羅明安就動手推羅明禮,並且用力推羅明禮之後,兩個人就互相推起來,羅明安就一直把羅明禮推到沙發角落那裡,我看羅明安把羅明禮推到沙發角落的時
候,因為羅明安要往前推,腳跟抬起來後,就踢倒茶几的玻璃,玻璃有破掉,當下我看是沒有流血,看到羅明安還是繼續推羅明禮,後來兩個人就推到旁邊的時候,一起跌倒,我那時候才看到羅明安的腳有流血,我就說羅明安的腳流血
了,羅明禮就起身看到羅明安的腳都是血,就趕快幫羅明安止血,並且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當天並沒有報警,我們就陪同羅明安去醫院,事發的整個過程就是如此。
當下我沒有看到羅明禮用手肘攻擊羅明安的頭部及用腳踢羅明安的腹
部,我只有看到兩個人在那裡推來推去,主要是羅明安一直推羅明禮,羅明禮就有阻擋回推羅明安。
當天除了看到羅明安的腳部有受傷,沒有看到其他地方有受傷等語(見保護令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依證人黃雅惠所證內容,上開時地,被告羅明禮、羅明安發生爭執過程,多係被告羅明禮被動回推,且無其他攻擊腹部、頭部、眼部之行為,核與告訴人羅明安上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所示僅有一處受傷一節合致,亦與被告羅明禮上開所辯相符。
㈢互參上情,告訴人羅明安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上開傷勢,此部分雖可證明告訴人羅明安受有前述傷害,然告訴人羅明安所述遭攻擊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所述過程復與客觀事證之診斷證明、照片不符,酌之證人黃雅惠證述各
節,不能排除上開時、地,係因被告羅明禮、告訴人羅明安爭執,兩人推扯間,告訴人羅明安因自己因素踢到電視櫃之玻璃,始遭玻璃割傷其腳後跟之情。
是以,告訴人羅明安所提診斷證明書並不足為被告羅明禮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羅明禮與告訴人羅明安在本案爭執過程中整體互動之脈絡觀之,告訴人羅明安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羅明禮造成,仍有可疑。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羅明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明禮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明禮涉犯傷害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羅明禮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参、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羅明安)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明安傷害告訴人羅明禮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羅明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羅明禮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依首開說明,被告羅明安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
代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
A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B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
他卷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8號卷
保護令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長庚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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