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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HUU CHU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陳友鐘)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2號、第4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UU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2號、第4877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另被告因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發函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將於113年9月3日屆滿。
㈡茲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所附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後,認依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所為有罪認定及科處之刑度等情,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被告係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足見其可在海外(越南)地區生活,而有出境後即滯留海外,藉以規避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動機;
若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不再返台,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是經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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