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40,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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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詩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7、2621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9、429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詩容部分撤銷。
戴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詩容與賴宇聖(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賴宇聖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瀏覽網頁時,見有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訊息,經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恩」之人聯繫後,旋將上開訊息轉知戴詩容,其2人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凱恩」之指示前往銀行將戴詩容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一同前往「張凱恩」所指定之旅館,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張凱恩」。

嗣「張凱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吳婧嫻等7人施用各該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各該所示之帳戶(詐騙對象、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中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莊若妍、林俊叡、陳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伊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婧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詩容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審卷第154至15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5至89、157至16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0、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聖證述相符(偵26197卷第175至178頁、偵31269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50、157、158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吳婧嫻、王中崙、莊若妍、林俊叡、陳建達、高溱蔚、李伊玄等人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以上證人證述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暨被告、賴宇聖分別與「張凱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26197號卷第29至56、113至144頁、偵26212卷第27至28頁、偵31269卷第11至21頁、偵42953卷第14至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於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轉匯以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並無相關事實之記載,此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就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59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吳婧嫻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輾轉匯出以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判決後既未有不服而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對於其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仍為認罪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9、4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18569號分別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7,及1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吳婧嫻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對受小額詐騙之被害人,爽快履約付款,卻對如告訴人王中崙受騙金額高達140萬元者只是達成書面和解,無意履約,足認被告是差別性選擇性履約,欠缺履約誠意,僅是為獲得輕判之利益,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等語。

查,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使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遭詐騙,且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數百萬元以上,金額甚鉅,被告復未與全部之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縱有調解成立,竟仍有未依條件履行者,為王中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稍嫌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有理由,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有使吳婧嫻遭詐騙,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當(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已經送達被告而使其知悉【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

是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表所示7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被告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又雖已與王中崙、莊若妍、林俊叡、陳建達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對王中崙、莊若妍之賠償,除為王中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之轉帳紀錄截圖、和解協議書及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莊若妍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43至145、167至173頁、本院卷第43、111頁),兼衡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準備回學校讀書,家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26197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59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莊若妍之刑事陳報狀、第147頁吳婧嫻之陳述意見狀、第165頁王中崙之意見陳述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且「張凱恩」與賴宇聖約定提供1個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恆嘉、曾開源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吳靖嫻
(提告)
(上訴
後併辦
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透過網路
認識自稱語彤之女子
並互加LINE好友後,
佯稱:可協助至網路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吳靖嫻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至右列帳戶。
111 年10
月20 日9
時44分許
27萬1,437

中信銀行
帳戶
吳靖嫻之證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録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安分駐所受理詐編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8569卷第7至
9、33、11、15、3
5頁)
王中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13日11時7分
許,透過網路認識王
中崙並互加LINE好友
後,佯稱:可協助至
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王中崙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付
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 年10
月20日11
時51分許
140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王中崙之證述、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偵26197
卷第57至59、85至
93、101頁)
莊若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20日5時20分
許,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社團「臺中租
屋資訊交流,最完整
的租屋資訊」刊登租
屋廣告吸引莊若妍加
入LINE後,佯稱:如
欲優先看屋可先支付
訂金云云,致莊若妍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 年10
月20日13
時3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
帳戶
莊若妍之證述、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偵26212卷第1
5 至17 、35 至54
頁)
林俊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9日22時28分
許,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社團「臺北合
租屋」刊登租屋廣告
吸引林俊叡加入LINE
後,佯稱:如欲優先
看屋可先支付訂金云
云,致林俊叡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至右列帳戶。
111 年10
月20日14
時4分許
4萬6千元永豐銀行
帳戶
林俊叡之證述、轉
帳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偵26212卷第1
9 至21 、57 至79
頁)
陳建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9日21時30分
111 年10 3萬2千元永豐銀行陳建達之證述、轉
(提告)
許,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社團「高雄租
屋」刊登租屋廣告吸
引陳建達加入LINE
後,佯稱:如欲租屋
須先支付押金云云,
致陳建達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
列帳戶。
月20日15
時2分許
帳戶
帳明細、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偵26212 卷
第23至25、83至87
頁)
高溱蔚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
Google刊登投資教學
廣告吸引高溱蔚加入
LINE後,佯稱:可協
助至「隆德」投資網
站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致高溱蔚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至右列帳戶。
111 年10
月20日10
時20分
110 萬5 千

中信銀行
帳戶
高溱蔚之證述、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申
請書影本(偵3126
9卷第23至24頁反
面、第33至42頁)
李伊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5日某時,透
過網路社群「桃園租
屋、中壢租屋、租
房、合租、出租、超
級大平台」刊登租屋
廣告吸引李伊玄加入
LINE後,佯稱:如欲
優先看屋可先支付訂
金云云,致李伊玄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付
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 年10
月20日14
時27分許
2萬1千元永豐銀行
帳戶
李伊玄之證述、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截圖(偵42953
卷第8至9、18至23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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