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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志宏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領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訴1143卷第229頁),被告雖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之判決,提起此上訴,被告認為第一審判決太重,希望鈞院能給被告改判,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社會幫助家中年老之父親」等語,而未依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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