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文凱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
- 二、案經范植杰、羅智文、林雯裕(嗣更名為林吟秋)、林靜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法律之適用
- 三、論罪
-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
-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 肆、本案113年2月2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月23日送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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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文凱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比利」、「祥哥」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81、7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江文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賴震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帳戶,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為有罪判決)。
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帳戶」(即江文凱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內,江文凱依指示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再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范植杰、羅智文、林雯裕(嗣更名為林吟秋)、林靜妏、鄭仲頤、徐子喬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該編號所載之「詐欺方式」,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雪珠、羅智文、范植杰於警詢(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1071號卷《下稱偵21071卷》第17至21、23至29、31至37頁);
告訴人林雯裕(更名為林吟秋)於警詢(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66872號卷《下稱偵26872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林靜妏於警詢(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1842號卷《下稱偵21842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鄭仲頤於警詢(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7385號卷《下稱偵27385卷》第19至23頁);
告訴人徐子喬於警詢(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1093號卷《下稱偵31093卷》第9至11頁)指訴歷歷。
並經賴震謙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提供帳戶過程在卷可稽(見偵21842卷第89至91頁,原審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金訴37卷》第89至92、117至119、149至151、297至300頁)。
㈡且有告訴人林雪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雪珠存摺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1071卷第39至59、71至75頁);
彰化商業銀行110年1月28日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071卷第61至66頁);
賴震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842卷第21至37頁);
告訴人林靜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四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靜妏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1842卷第39至55頁);
賴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85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鄭仲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385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林雯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6872卷第27至31、39至57頁);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函及檢附之賴震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72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徐子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子喬存戶交易明細、許元彰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31093卷第15至93頁);
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2月18日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093卷第97至103頁);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函及檢附之賴震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093卷第113至12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附件(見偵31093卷第131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函及江文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093卷第149至1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函(見偵31093卷第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函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37卷第127至131頁);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函及檢附之掛失紀錄(見原審金訴37卷第143至146頁);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10日函及檢附之賴震謙帳戶資料(見原審金訴37卷第157至1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3日江文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37卷第165至187頁);
彰化商業銀行111年4月8日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37卷第191至201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凱於原審中自白認罪(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12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被告江文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再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暱稱綽號「比利」、「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范植杰於00年00月出生、告訴人羅智文於00年0月出生,2人於109年11月11日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並未與告訴人接觸,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范植杰、羅智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併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暱稱「比利」、「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林吟秋、鄭仲頤,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范植杰、羅智文;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自不予採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中信、彰化銀行等帳戶並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予其餘詐欺成員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司機、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敘明被告尚有因涉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被告於原審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匯至第一層收水帳戶金額」欄所示,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40萬元=58萬元),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00元(計算式:58萬元×1%=5,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共犯「翔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1年(共2罪)、1年1月、1年2月、1年4月,均係量處該罪之最低、趨近最低刑度,且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原判決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3年2月2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法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收水帳戶之金額 第一層收水帳戶(即賴震謙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帳戶(即 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范植杰羅智文 告訴人范植杰、羅智文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加入投資網站成為會員,並加詐欺集團某成員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范植杰、羅智文佯稱該網站有活動可匯入下注金等語,致告訴人范植杰、羅智文陷入錯誤而合資,並託由告訴人范植杰之母,即告訴人林雪珠於右側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金額至右側第一層帳戶。
109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 3萬元 賴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7時7分許轉入1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20日17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吟秋 (原名林雯裕) 告訴人林吟秋於109年11月20日20時44分許前某時,於富比世科技投資平臺加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之人為好友,其佯稱能幫告訴人林吟秋投資獲利,要求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吟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金額至右側第一層帳戶。
109年11月20日 20時44分許 3萬元 賴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20日22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21日 12時7分許 2萬元 賴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 14時21分許轉入2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21日15時3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3 林靜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以投資網站晨星客服人員「小德」名義,要求告訴人林靜妏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能幫告訴人林靜妏投資代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林靜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金額至右側第一層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賴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9時14分許轉入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20日22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仲頤 告訴人鄭仲頤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加入投資網站成為會員,並加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媽祖婆」之人為好友,向告訴人鄭仲頤佯稱破解線上娛樂城富比世科技之數據,可以獲得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頤陷入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金額至右側第一層帳戶。
109年11月16日 14時22分許 2萬元 賴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6日 14時27分許轉入1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16日 14時23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16日14時46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09年11月16日14時47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09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09年11月16日 14時32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6日 14時40分許轉入7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16日14時51分許,提領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徐子喬 告訴人徐子喬於109年11月5日21時55分許加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Mr.Lin」之人為好友,向告訴人徐子喬佯稱能夠更改貸款資料,以後毋庸償還貸款等語,致告訴人徐子喬陷入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金額至右側第一層帳戶。
109年11月17日 12時47分許 40萬元 賴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7日 12時53分許轉入4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提領40萬元 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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