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號、50998號、52052、53344、59512、60295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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