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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台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台芝意圖使第8屆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不當選,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使用帳號名稱「柴台芝」,在「八百壯士協會期班團體代表」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刊登:「全台灣各牙醫師公會,在幫陳時中動員,9/25坐遊覽車上台北參加他的造勢大會,每人還發$500元。
他一個台北市長的選舉,需要花那麼多錢(每人500元,外加遊覽車)動員全台灣的醫師們,去製造假相的造勢。
可悲至極!」、「周圍營造業的朋友也都有非自願造勢,每個行業都被他們一網打盡,看看就好。」
,並將「#台中市七校牙醫校友會參加925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界後援會團結大會~遊覽車搭乘登記登記截止日期9/21,每人500元,含車資、保險、西餐盒,上車收費。
請填寫報名資訊,以利辦理旅平險。
http://reurl.cc/QXW3IA」之文字擷圖張貼於上開貼文之後(上開文字、截圖貼文以下合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假訊息(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未據告訴),供該群組之成員135人及不特定之人閱覽,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於陳時中人格判斷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行蒐報,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月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案群組對話擷圖、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試圖使人不當選,我完全沒有想到這方面,我沒有任何企圖,我就是看新聞,就隨手轉發。
當時我有在一些「LINE」新聞看到按鈴申告走路工等訊息,一直有這樣的新聞,我也認為是新聞,就分享到另一個不是醫療單位的群組;
我沒有意圖使陳時中不當選,我看line的新聞,就分享該新聞;
臺中牙醫師都要北上,就分享到「八百壯士協會期班團體代表」群組,我不認識陳時中,他也不認識我,我們也沒有任何關係,那時候沒有想什麼,就傳到不同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1、62、65頁)。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
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帳號名稱「柴台芝」,在本案群組,刊登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選訴卷,第36頁;
本院卷第50至51、65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5號卷,下稱選察卷,第45、55、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張貼本案貼文內容,雖宣稱「925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界後援會團結大會」中有發放予參與之牙醫師每人500元報酬之情形,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前後文意略以:「全台灣各牙醫師公會,在幫陳時中動員,9/25坐遊覽車上台北參加他的造勢大會,每人還發$500元」;
「#台中市七校牙醫校友會參加925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界後援會團結大會~遊覽車搭乘登記登記截止日期9/21,每人500元」,可知上開內容並非指稱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或其競選團隊有發放上開報酬之行為,而是記載「台灣各牙醫師公會」、「台中市七校牙醫校友會」等為發放主體,並非以「候選人陳時中」為發放主體,是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有使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不當選之意圖。
其次,依本案貼文之3則訊息發布時間,均係於該日下午1時54分所張貼,倘若本案貼文之文字部分是由被告撰寫輸入,因該等內容之字數甚多,需相當時間方能輸入完成進而張貼,則3則訊息之張貼時間理應有所間格,而非均於同時同分張貼,顯見被告並非上開訊息創設內容之人;
再者,觀之被告所提社群網站PTT於111年9月7日標題「牙醫師公會要動起來了嗎?」文章中,貼有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靠北牙醫2.0」所發表「公會可以不要有政治立場嗎?我有說我繳會費給你們是要支持陳時中嗎?而且台北市長關你台中市公會有個毛關係?」等語之截圖,該截圖中內另附有電子信箱頁面截圖,內有「Fwd:台中市牙醫公會參加925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界後援會團結大會」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所提社群網站PTT之文章下網友推文,亦有網友於111年9月7日推文稱:「牙醫當走路工一小時500夠嗎?」、「500塊就想動員牙醫?難怪翻臉」、「牙醫的時間換算成走路工造勢薪水太虧」、「哪裡的牙醫窮到需要領這筆的?」、「台中請來的走路工」、「把牙醫當貪婪老人在看」、「所以9月25日台中牙醫都休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67、69頁),可見於111年9月7日間,於網際網路即有流傳台中牙醫公會參加111年9月25日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界後援會團結大會發放報酬之相關訊息,由此可證本案貼文並非由被告所撰寫,而是其於通訊軟體收受他人貼文並單純轉貼等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㈢又依被告所提111年8月8日之yahoo!新聞報導「陳時中團隊發600元走路工涉賄選?楊植斗按鈴控告」,內容提及「台北市長參選人陳時中後援會本周六(13日)將在大直典華飯店造勢,傳出以時新600元招募工讀」、「楊植斗說,他要控告陳時中團隊以及在臉書社團散發疑似『走路工』訊息的關係人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可見本件案發前,網路上即存有他人針對後援會發放報酬一事按鈴控告之相關新聞,復參以上開社群網站PTT內網友之文章、貼文有疑似發放「走路工」報酬之情形。
而現今網路訊息發達,網路間充斥大量且真假不一之訊息、新聞,對於如此龐大網路資料之取捨、判斷能力因人而異,實與學歷、職業、對於網際網路之熟稔程度有關,而被告於45年間出生,於案發時高齡66歲,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為軍醫護理之工作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以被告之年齡、職業觀之,實有高度可能僅是將之視為一般訊息而隨手轉貼至平日使用之LINE群組,尚難謂被告上開舉措,即謂其主觀上即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或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惡意存在。
㈣末查,公訴意旨固另提出證人廖月慧之證述、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925牙醫界後援會成立大會」並無發放500元報酬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使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不當選之意圖或具有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假訊息之真實惡意,揆諸前述說明,自難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責相繩。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散布之上開不實謠言非僅一則,且未經絲毫查證,仍執意為之,已足生損害於陳時中之名譽及選情,被告確有使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不當選之意圖,無論本案貼文究為被告所撰寫或轉貼他人之貼文,被告於傳送本案貼文至本案群組時並未盡到查證之義務。
2.被告另提出之社群網站PTT貼有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靠北牙醫2.0」所發表「公會可以不要有政治立場嗎?我有說我繳會費給你們是要支持陳時中嗎?而且台北市長關你台中市公會有個毛關係?」等語之截圖,及被告所提111年8月8日之yahoo!新聞報導「陳時中團隊發600元走路工涉賄選?楊植斗按鈴控告」等內容,均為被告傳送本案貼文至本案群組之後,始搜尋網路資料所提出,實為行為後脫免刑責之用,而非被告在傳送本案貼文前,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據,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以被告案發時為66歲,正值智識最為成熟階段,且曾為亟須高度專業之軍醫護理相關行政管理工作而現為退休人員,更無何事或何人之干擾,亦無何證據資可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何不具判斷上開資料之能力。
鑑於現今網路訊息發達,網路間充斥大量且真假不一之訊息,復以每到選舉期間,選情瞬息萬變,任何不實或錯假訊息,若未經任何查證或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即率以在網路上散布或傳播,將因網路無遠弗屆之影響力,造成謠言或不實事項繼續在社會上散布、傳播,恐戕害選舉制度的公平及公正性,實難謂本件被告不具真實惡意,至於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等不啻為科刑審酌之事項,原審遽為本件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經查,依被告轉貼本案貼文之文意略以:「全台灣各牙醫師公會,在幫陳時中動員,9/25坐遊覽車上台北參加他的造勢大會,每人還發$500元」;
「#台中市七校牙醫校友會參加925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界後援會團結大會~遊覽車搭乘登記登記截止日期9/21,每人500元」,可知上開內容並非指稱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或其競選團隊有發放上開報酬之行為,而是記載「台灣各牙醫師公會」、「台中市七校牙醫校友會」等為發放主體,更非以「候選人陳時中」為發放主體,是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有使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不當選之意圖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已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之名譽及選情,並有使其不當選之意圖云云,經核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2.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嗣後被告始搜尋網路資料所提出前揭證據,乃行為後脫免刑責之用,而非已盡查證義務據云云。
然查,前揭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群組刊登上開訊息前,網路上即有大量關於上開發放走路工之訊息存在,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乃是用以證明111年9月7日間,於網際網路即有流傳台中牙醫公會參加111年9月25日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界後援會團結大會發放報酬之相關訊息,以證明本案貼文並非由被告所撰寫,而是其於通訊軟體收受他人貼文並單純轉貼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其事後盡查證義務之證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係事後始進行查證、乃脫免刑責之用云云,容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現今網路訊息發達,網路間充斥大量且真假不一之訊息,復以每到選舉期間,選情瞬息萬變,任何不實或錯假訊息,若未經任何查證或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率以網路上夋布或傳播云云。
然而,本院認為,正是因為現今網路訊息發達,網路間充斥大量且真假不一之訊息,一般人在現今以網路為主之工商社會中,如何在如此大量網路訊息充斥之情況下,逐一檢查、篩選相關訊息是否正確或錯誤,甚至有時真假難辨,或真或假,信者恆信,不信者不信等節,是以,候選人之名譽是否清白、選情是否膠著等節,本即待相當充足之證據始得認定之,惟唯一不變者,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在與其他價值牴觸時,其他價值仍應應作某種程度上之退讓,此乃是基於法治國、民主國原則之狀態下,個人言論自由與其他價值之折衝與均衡,否則,當一味以刑事制裁之方式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將會產生人民噤若寒蟬之效應,進而失去吾國憲法創始時,充分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況且,正是因為網路訊息真假難辨,網路生活已成為現今人民生活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倘動輒以刑事制裁之方式相繩,亦將使人民於日常生活中因畏懼刑罰,不敢轉傳、轉貼訊息,進而造成「一言堂」式之結果,又豈是以立憲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我國憲法所應彰顯之價值判斷?從而,本院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衡酌再三,認本案乃是根基於「人民言論自由」與「其他價值」所為之合憲性解釋,雖個人權利本即非絕對神聖不可侵犯,然若是在合乎憲法之基本原則之精神下,當憲法之言論自由與刑事法發生利益上之衝突--尤其是在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個人權益之保障下發生此一衝突時,更應該回歸「刑法謙抑性」之要求,而非動輒以刑事處罰相繩。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恐戕害選舉制度的公平及公正性,就此實難謂本件被告不具真實惡意,並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等為科刑審酌事項云云,似誤解原審判決係就被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個人權益之保障下,就本案事實作對被告「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之有利認定,而非以其一有上開轉傳本案訊息之行為,即遽以認定其有戕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及公正性,進而以刑事制裁予以處罰。
正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網路確有無遠弗屆之影響力,造成謠言或不實事項繼續在社會上散布、傳播等情,確屬事實;
然而,人民對於上開情事,容或有自主判斷之能力,然有時卻未必能夠全盤理解或辨明真偽,在此情形下,基於有客觀義務之國家機關,究應主張以刑事制裁處罰以消除任何不同之異論,抑或是作有利於人民之認定,何者對於憲法上言論自由權利之保障更加彌足珍貴,當不言而喻。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訊息之犯行而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法律適用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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