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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另案(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下稱甲案)所犯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中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甫於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佐以卷存相關事證,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甲案所犯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中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甫於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被告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並未任意變更居所或逃亡,且被告有氣喘及恐慌症,近期亦有自殘現象,如獲具保、責付停止羈押,將與親友同住,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客觀上無再販賣毒品之虞。
另請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7日羈押至今已超過9個月,上訴審訴訟程序亦已結束,應無羈押必要,請以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㈠被告縱於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始終居住同址,並稱其如獲具保、責付停止羈押,將與親友同住,仍無礙於其因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至其有氣喘及恐慌症,近期亦有自殘現象,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客觀上難謂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另被告本案縱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徐明陽,並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此與其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認其已無反覆實施之虞。
是聲請人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院雖於113年3月27日宣判,然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佐以其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羈押迄今雖已逾9月,但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原判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年)相較,仍難逕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情形。
辯護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亦無可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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