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78,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苡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第19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第41616號、第5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苡芳(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發生變故而擔任車手,被捕後均配合辦案並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並斟酌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都由被告負擔,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已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且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以下合稱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分別受金錢損失之程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定刑之因素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

然觀原審就被告所犯9罪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之間,對照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屬低度刑;

且就定刑部分,亦已考量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為整體考量。

可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矯治之必要性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云云。

惟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未獲取被害人諒宥,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趙苡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