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8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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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7、13903、14185、20376、26583、37333、51651、6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吳俊翰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吳俊翰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予告訴人曾姳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緩刑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

再被告雖因告訴人李汶珊、曾虹紷、楊雨君、王奕凱經本院函詢,未表明有調解之意願,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等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而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簡瓴伊、陳愷澤、王鈺婷、曾銘瑄、陳瑋萱、姚景淳、江若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與本案有關聯之犯罪行為,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簡瓴伊、陳愷澤、王鈺婷、曾銘瑄、陳瑋萱、姚景淳、江若綺調解成立,其就告訴人陳愷澤、王鈺婷、曾銘瑄、姚景淳、江若綺部分,各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另陳瑋萱、簡瓴伊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履行期各至114年2月5日、115年12月5日屆滿,此有上開卷附之調解筆錄足證,是應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審未及審酌,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未附加緩刑條件,自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187至1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簡瓴伊、陳愷澤、王鈺婷、曾銘瑄、陳瑋萱、姚景淳、江若綺調解成立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范孟珊、黃筳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吳俊翰應給付簡瓴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 式:自113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逕匯入簡瓴伊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吳俊翰應給付陳愷澤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4月30日前,逕匯入陳愷澤指定之帳戶。
三、吳俊翰應給付王鈺婷伍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4月30日前,逕匯入王鈺婷指定之帳戶。
四、吳俊翰應給付曾姳瑄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4月30日前,逕匯入曾姳瑄指定之帳戶。
五、吳俊翰應給付陳瑋萱玖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逕匯入陳瑋萱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吳俊翰應給付姚景淳肆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4月30日前,逕匯入姚景淳指定之帳戶。
七、吳俊翰應給付江若綺參萬玖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4月30日前,逕匯入江若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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