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8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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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112年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函、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5至23、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案係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新北院楓刑田112訴529字第101269號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揆諸前述說明,延長為1月,將於113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衡以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及被告為警上銬後,仍趁警不備之際,於大街上閃躲奔跑,企圖逃亡,為警在車流湍急之馬路上壓制之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卷第62至64頁照片及說明),足認被告面臨上開罪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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