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2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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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微澧



指定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溫微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微澧犯: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後,論處(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刑。

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事實及罪名都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9、362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等犯行(2罪),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論處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令被害人曾美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害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

而其放火行為並未延燒波及建物本體或其他建築物,亦未造成其他人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治安之程度。

另其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為精神疾患所苦,於工作場域遭受壓力,且因長時工作,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不穩而為本件犯行等犯罪情狀(下稱「可憫恕之犯罪情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2犯行,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原審未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情輕法重,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未臻妥適。

㈡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論處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之後,被告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是此部分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論處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2罪),固不足取,然其有上開「可憫恕之犯罪情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民國111年3月25日函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於原審之陳述、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之手寫筆記、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物治療紀錄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52頁,原審訴字卷第75、87、123、141頁,本院卷第129至338頁)可考。

參酌本案被告長期為其精神疾患所苦,其謀生不易,因職場工作壓力致情緒不穩,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惡意放火者致重大公共危險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罪行部分,並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以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且其放火行為,更致公共危險之危害,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且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76、364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現因骨折而沒有工作,目前在家修養(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6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被告前開之刑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論處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溫微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微澧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微澧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溫微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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