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 (二)被告與「越南飯」、「TRANG」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 (四)起訴事實雖未載及被告容留應召女子PHANTHINGOC部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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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如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性交易等不法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承租房屋進行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越南飯」之成年男子(下稱「越南飯」)、暱稱為「TRANG」之越南籍女子(下稱「TRANG」)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將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起向不知情之賀之羚(所有權人為其子盧尚茂)所承租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以每日本案房屋內每間房間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提供予「越南飯」,以作為容留「越南飯」、「TRANG」再以每名男客200元不等金額之對價,轉借予以假觀光名義來臺應召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之場所。
嗣於112年6月8日18時2分許,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於路上攬客,將喬裝為男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帶往本案房屋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因而查獲上情,並於本案房屋各房間內共扣得保險套100個及潤滑液2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房屋予「越南飯」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自己在延平北路開火鍋店在忙,「越南飯」說要跟我借,我就叫他自己去信箱拿鑰匙,房子只是暫時借給他用,我不知道他拿來做什麼,如果我知情就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經查:⒈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盧尚茂之母親賀之羚承租本案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租期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
又警方於112年6月8日18時2分許,於本案房屋查獲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欲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分別以每次1,300元、每次1,5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當場於NGUYEN THI LE THUY欲從事性交易之房間(入內左手邊第4間)內扣得保險套29個、潤滑液1罐,於PHAN THI NGOC欲從事性交易之房間(入內左手邊第2間)內則扣得保險套71個、潤滑液1罐等事實,業經證人盧尚茂、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48至52、54至55、72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賀之羚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NGUYEN THI LE THUY及PHAN THI NGOC簽證與入境資料、護照內頁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1份、警員勤務譯文2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9、57至63、75至91、103至1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NGUYEN THI LE THUY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由名為「TRANG」之越南女性友人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TRANG」告知來臺後先前往本案房屋,後由一名年約40歲以上之男子將鑰匙交給我,並告知我所使用的房間是本案房屋的套房,我與「TRANG」原本約定112年6月8日晚間討論性交易之分成以及本案房屋使用費等細節,然下午即遭警方查獲,我入住的時間保險套和潤滑液就已經在房間了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與證人PHAN THI NGOC於警詢陳稱:我因為缺錢從事私娼,昨天(即112年6月7日)已開始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位客人要給付房東200元房租,會由一名男子來收錢;
昨天做了3個小時,1次收費1,500元,實際拿到1,300元,200元要付房租,房間內的保險套和潤滑液是本來房間內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堪認「TRANG」等人再將本案房屋內房間以每名男客2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房間內已準備保險套及潤澤液,提供予來臺從事應召之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為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等性交易之場所。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本案房屋係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使用等情,然依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被查獲的前一天在西昌街玩的時候,「越南飯」介紹說有人要借用房子,一天借用費600元,他們會自己把錢放房間內,我隔天再去房間裡面拿,我將房間鑰匙放在信箱上,他們自己拿,我沒有「越南飯」的詳細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因為他是送飯的,所以我都叫他「越南飯」,「越南飯」當初跟我說房間是做按摩使用,我不認識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沒有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
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屋是我承租自住,那幾天我剛好沒有過去那邊住,有個我不知道是誰,叫「越南飯」的人通過其他人打LINE給我,打電話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他是打到我店裡,我請他加LINE,對方說反正房子我不用,就借他住幾天,他們說不想住賓館,一天會給我600元,會放在床上,我有2把鑰匙,其中一把都放在郵箱裡,我叫對方自己去拿,打電話、我借房間跟使用我房間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前有個認識負責送飯的人,我叫他「越南飯」,他送飯到樓下問我房子有無在用,可不可以1天600元跟我租1個房間,我沒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可能會做按摩,我給他鑰匙後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租本案房屋,承租範圍是207之1號2樓全部,000年0月間我偶爾住在那裏,有個叫「越南飯」的人向我借用,因為我會跟他叫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有借用的話1天放600元在房間裡,借用1間拿1個鑰匙,所以我把鑰匙放在信箱讓他們拿,信箱有2個鑰匙,1個樓下(大門)1個樓上(大門)的鑰匙,本案房屋裡面每個門沒有自己的鑰匙,我把房間借給「越南飯」沒有跟他簽契約、沒有收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對於「越南飯」是否直接與其聯繫借用本案房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既然被告都會向「越南飯」叫飯,兩人又豈會沒有通訊方式,必須依靠第三人與被告聯繫以借用本案房屋?且被告對於向仲介他人向其借用本案房屋之「越南飯」、實際借用本案房屋之人、借用本案房屋之用途等節均一無所悉,亦無聯絡方式,竟然願意將本案房屋內之房間以每日每間600元之代價借給陌生人使用,此與一般有償借用房間或租屋之情形已大相逕庭。
況且,本案房屋既為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被告需負擔本案房屋承租人之管理責任,縱使被告願意借予「越南飯」使用,理應要求「越南飯」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方能掌握本案房屋之使用狀況而進行管理,以確保自身及租屋處環境之安全始能善盡承租人之責任,惟被告竟未要求「越南飯」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所使用之方式係將各房間之鑰匙留於信箱內,任由「越南飯」自行出入使用本案房屋,對於「越南飯」要如何使用、有無維護環境清潔等均不加聞問,難認與常情相符。
復佐以證人PHAN THI NGOC在本案查獲前一日已經開始從事性交易,並給付每名男客200元之房間使用費,參以被告供承其出借本案房屋每間房間每日可收取房間使用費600元,倘若被告全然不知「越南飯」關於本案房屋可能係供為性交易場所之用,其如何核算或收取「越南飯」向其租用本案房屋各房間之實際使用日數及費用,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一般有償借用或短租之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可採。
再者,被告自承其有經營按摩業,承租本案房屋前是居住在「鑽石大樓」(見原審卷第24頁),而「鑽石大樓」屢遭警方破獲應召站,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亦坦認因「鑽石大樓」環境複雜才搬離(見本院卷第47、49頁、偵卷第10頁),又本案房屋與「鑽石大樓」步行距離僅230公尺(參Google Map列印資料),對於萬華區上開地段特殊之風俗文化,自當知悉,且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於制式契約書末段特別以手寫載明「不得做為八大行業等營業行業行為使用,違者終止合約並扣除2個月押金」等語,再由被告於文末簽名,被告理當對於「越南飯」向其有償借用本案房屋之使用目的更加謹慎,且應詳問用途,確認本案房屋並無房東所限制禁止之使用情形,以避免違約使用致遭受2個月押金之損失。
況且,短期承租房屋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合法之旅宿業者自行辦理,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並非經營旅宿業,卻將承租之本案房屋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飯」以短期使用,當能預見承租人隱匿身分係用以逃避檢警追查之意圖,而有將該短期承租之場所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必須利用一定處所進行,被告自可預見將本案房屋以每日每房間6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並不熟識「越南飯」使用,常與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容任「越南飯」將本案房屋內,可能再提供予其他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願意為之,並依使用之日數、房間數向「越南飯」收取報酬,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房屋會供他人為性交易使用,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出租本案房屋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與「越南飯」、「TRANG」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出租「越南飯」本案房屋之行為同時容留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 2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起訴事實雖未載及被告容留應召女子PHAN THI NGOC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已13年,離婚後獨力扶養小孩,現經營火鍋店,月入6、7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保險套100個、潤滑液2罐,固為應召女子NGUYEN THI LE THUY、PHAN THI NGOC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以每日每房間6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房屋為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向「越南飯」取得該等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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