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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升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4號、第3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景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就扣案愷他命55包(含包裝袋55個)及手機2支諭知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8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犯行,時間相隔只有一個月左右,且毒品來源、運輸模式,都是聽從「蔡哥」的指示,應以一行為論處。
又被告二次犯行方式、類型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明顯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次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第一次犯行係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之人之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紅河谷內某處路旁,取得不詳之人所放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3,962.33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3,962.21公克,純質淨重約3,288.72公克,另含有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下稱本案毒品甲),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依「蔡哥」之指示,駕車將本案毒品甲運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2號之優衣庫(Uniqlo)商店停車場內,交予受「小豪」指示之林宣耀(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收受藏放,嗣林宣耀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2年6月14日將林宣耀拘提到案;
第二次犯行則係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被告依「蔡哥」之指示,駕車前往上址紅河谷內路旁,取得不詳之人所放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5包(驗前淨重共54,766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54,765.87公克,純質淨重約46,551.1公克,另含有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下稱本案毒品乙),再於同年月0日下午,依「蔡哥」之指示,將本案毒品乙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Costco)停車場,並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明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停車場,擬將本案毒品乙交予林明輝藏放,惟被告尚未將本案毒品乙卸下,即為警當場查獲,可見本案2次運輸行為之時間、起運、交付地點均明顯可分,且各次運輸行為之收貨人均不相同。
參以運輸毒品風險較高,利用分批、運輸至不同地點交付予不同收貨人方式,增加成功機會,實屬常見手法,是對於鋌而走險之運輸毒品者而言,正是希望將每一次之運輸寄送,視為獨立不具關聯性之行為,方能降低遭查緝風險,減少損失,要非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只是一個「概括犯意」。
況被告第二次犯行係第一次犯行經警查獲二十餘日後,再另行運輸毒品找人收受藏放,可見本案2次運輸毒品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行,主觀上亦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辯護人主張2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因貪圖報酬,即為他人運輸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甲、乙中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公斤、46公斤,數量甚鉅,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均有重大危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曾於加油站工作,隨父親承包油漆工程,並曾於市場銷售衣物,現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年,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本案毒品乙業據扣案,屬於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運輸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⑵本案毒品甲業經被告運交林宣耀轉運,嗣經警方於林宣耀另案中查扣在案,現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⑶被告自承其因第一次犯行,獲得報酬5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白色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上開定刑被告亦獲有較二罪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年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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