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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升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景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審酌重罪往往伴隨逃亡,兼衡國家與社會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認被告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維持原審上開判決)在案,被告已知被判處之罪刑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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