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37,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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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昕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另有經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外,又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43、49至61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為羈押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必要。

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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