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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彭正皓(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說明希望談和解,並爭執原判決之刑度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較另案為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卷二第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取得本案告訴人等1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宣告刑之諭知)應予駁回。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宣告刑之總和12年),然觀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2月9日,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難謂妥適,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有多筆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目前因另案羈押中,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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