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6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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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駿杰 (原名饒天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所示饒駿杰之刑部分及定饒駿杰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饒駿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就原判決之事實、罪名、論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00、33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112年6月16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洗錢罪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負責領款之把風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唯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3至12部分所示被告之刑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各罪,審酌被告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並審酌被告尚未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損失,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地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固上訴請求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從輕量刑。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又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25、289、291頁),是被告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

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之刑部分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告訴人黃唯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審於量刑時,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準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被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為貪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把風角色,侵害告訴人黃唯真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黃唯真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黃唯真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唯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被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恬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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