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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5次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即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所認之共同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4、38頁),其科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至為不該。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思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129、131、13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非無悔意。
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剛找到工作,與父母、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16、13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3、4款、第2項規定,與各如附表編號1至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各刑之有期徒刑部分(9月),須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方得定應執行刑。
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罰金刑、附表編號1至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各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35、1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葉欣盈 2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蔡孟翰 3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芬芳 4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李思瑩 5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吳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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