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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MIRAH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GAMIRAH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參以被告為外國籍,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
至被告雖係自行到案,被告並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兒子在八里工作,有固定住所,且被告過去罹有癌症,需按月複診,身體現有病痛等語,然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公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必要程度、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可能之刑之執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並未釋明其罹有疾病,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
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起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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