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7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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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素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素慧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何素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理由詳後述),在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何素慧提供本案帳戶前之111年10月間開始,即透過電話以假檢警方式詐騙陳芳文,佯稱:陳芳文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陳芳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店,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何素慧上述帳戶(陳芳文已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何素慧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擔任業務助理,是後來老闆「陳博楷」把伊換到國外部門,才開始匯款,伊當時並無固定之業務地點,也沒有接觸業務部門之同事,伊提供的帳戶是要匯薪水用的,其所轉匯的金額是貨櫃的錢,與國外華僑客戶聯絡進貨款項,公司匯錢給伊,伊再轉給國外客戶,伊並不清楚為何金額大部分相同,也不知道為何公司不直接匯款給國外客戶,伊想說是公司才會匯這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85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方式佯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店,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6卷,下稱偵13046卷,卷一第165至170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046卷二第39至72頁)、遭詐騙之匯款記錄(見偵13046卷二第79、82至85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6卷一第397至403頁、偵13046卷二第13至19頁)、被告與暱稱「鄭博楷」之LINE對話紀錄及市調照片(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7卷,下稱偵18887卷,卷一第7至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

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

經查:1.被告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13046卷一第165至170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046卷二第39至72頁)、遭詐騙之匯款記錄(見偵13046卷二第79、82至85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6卷一第397至403頁、偵13046卷二第13至19頁)等證據足證,觀諸被告原工作之內容,僅與衣服業務相關,何以公司突然連續轉匯高額款項時無任何懷疑,且公司大可逕將貨款匯給國外客戶,何須間接透過被告帳戶為之,且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有國外部門,並大規模進行全國性的成衣販售調查,規模不小,竟無工商登記或其他基本資料可供查詢,復透過職員個人帳戶進行貨款匯入,除了增加財物風險,並多犧牲手續費、亦造成製作公司年度會計帳冊之問題,在稅務上更會造成認定個人或公司所得之困擾,凡此,俱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之交易顯然迥異。

其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每次購貨貨款金額大約相同(有5筆俱為198萬元,有1筆為100萬元),與一般公司經營之客戶給付之金額、貨款未必相同,俱有明顯差異,被告自承其為高職國貿科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且其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更應對上開情事有所懷疑,矧竟仍以其個人帳戶予以轉匯,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容認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論被告是否一開始基於求職而答應相關工作,對於本案其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大致相符之每筆匯款,主觀上對於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

是以,前揭金額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指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大筆鉅額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其雖無積極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因其轉匯款項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2.其次,被告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鉅額款項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擔任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不違反其本意。

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是後來老闆把伊換到國外部門,才開始匯款,伊當時並無固定之業務地點,也沒有接觸業務部門之同事,伊提供的帳戶是要匯薪水用的,其所轉匯的金額是貨櫃的錢,與國外華僑客戶聯絡進貨款項,公司匯錢給伊,伊再轉給國外客戶,伊並不清楚為何金額大部分相同,也不知道為何公司不直接匯款給國外客戶,伊想說是公司才會匯這麼多錢云云。

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辯,縱使被告經轉換為不同之部門,然其並非公司之會計部門,亦非職掌公司財務之人員,何以在未有任何審查人員及上級主管進行審核之情況下,即以其個人私有之帳戶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大筆鉅額款項,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運作顯有扞格之處,所辯亦與常理不符。

再者,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有5筆俱為198萬元,有1筆為100萬元,倘係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何以有如此巧合俱為198萬元、100萬元「整數」之金額?縱依被告所辯係「貨櫃」之款項,然既無任何海關稅單,亦無交貨明細、收貨清單等證明,何以貨櫃之款項得以如此輕易以「私人帳戶」進行轉帳,客觀上顯有疑問。

況且,被告既非公司會計人員,亦非財務管理人員,依其辯解,其僅係「國外部門」之人員,已如前述,則公司接受國外客戶之匯款,竟不使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被告私人之帳戶進行轉帳鉅額款項,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再再顯示被告於為附表各編號轉帳鉅額款項時,主觀上有容認以其個人帳戶進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於行為後雖有增訂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博楷」、「吳緯希」(即「sayre」之人)、「林志超」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故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即「sayre」之人,下同)、「林志超」等人間,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存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院經核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獲得6萬1千元酬勞等語(見偵18887卷二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薪水6萬1千元收入(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份的部分是直接匯給我,11月份的部分是他叫我從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按非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直接扣除的等語(見偵18887卷二第11頁),足認該薪水係被告於111年10月及11月工作勞動所獲取之薪水(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於同年10月、11月從事市調、出差等之勞動代價),顯係被告在未轉匯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時間前(即111年12月份)之勞動所得,由此足證此6萬1千元之款項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即111年12月份)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並無對價之關係,亦非被告轉匯上開款項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是以,被告於111年10月及11月工作勞動所獲取之薪水6萬1千元,既非關於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主觀上應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以被告欠缺故意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之處(至被告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欠缺故意,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部分應諭知有罪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後,其所為之洗錢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國貿科畢業,案發時於旅行社做票務,月收入約3萬3千多元,目前於餐廳作廚師,月收入約3萬4千元,家裡有母親,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以資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素慧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方式詐騙陳芳文(下稱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店,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告訴人已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民權東路商務中心大樓面試後,擔任貨品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上網找衣服樣品及至南部做市場調查,只有「陳博楷」、「吳緯希」兩個主管,面試之人為「林志超」,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85頁)。

五、經查:㈠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2022年12月2日網頁停止招募員工資訊以觀(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其中載有超諾企業社徵才廣告,並註明台北市松山區、鞋類/布類…等資訊,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應徵工作並非虛假;

又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11年11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以觀(見偵18887卷一第71頁),亦有「吳緯希」之照片及超諾文創字樣並有相關服飾照片;

又被告與「吳緯希」之對話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對話內容多達225頁(見偵18887卷一第73至523頁,只有單數頁有內容),其中有上下班打卡、出差交通工具費用證明、相關市調文件、匯款相關帳戶及金額等資料;

又被告與暱稱「鄭博楷」之LINE對話則自111年11月3日起,並有許多服飾照片及被告從事市調之相關服飾價格、照片,並廠商資料(見偵18887卷一第7至67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即與「吳緯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工作事宜,足認被告主張其係上網尋找工作並擔任超諾企業社業務助理並在家上班等情,應屬有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因有工作需求而與「鄭博楷」及「吳緯希」聯繫,足見被告主觀上渾然不知涉犯詐欺行為之可能,此由其至111年12月29日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其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傳銀行函文予「吳緯希」,並詢問其帳戶為何會被凍結,直到其未回復,被告即表示其會至派出所做筆錄,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8887卷一第523頁),且被告亦於同日(即12月29日)下午5時37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遭詐欺集團詐欺(見偵18887卷一第5頁),觀之益徵被告雖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觀諸上開被告與「吳緯希」接洽之流程,更有支付被告出差去市調之相關交通費用,衡情無何顯悖常理之處,則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自己正在參與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容非無疑。

亦即,依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被告有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有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此部分僅足認定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詳前述),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認知,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

故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上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意旨以觀,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1,94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016卷一第399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分,1,97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016卷一第399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6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43分,1,97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016卷一第400頁) 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30分,1,97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016卷一第400頁) 111年12月19日10時25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1分,1,98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016卷一第400頁) 111年12月2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0時44分,99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016卷一第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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