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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3號、第35262號、第35432號、第4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慧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上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傑義」之人指示,就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易密碼等資訊(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郭傑義」,經「郭傑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李慧君之本案帳戶,旋經轉匯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凃嘉亨、楊博智、陳文杰、黎瑞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慧君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164號、第18699號、第2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陳豐祥、廖建閎、張簡惠湘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1萬7,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其基於前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凃嘉亨、楊博智、陳文杰、黎瑞圓及被害人黃娟因受詐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害者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涉嫌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陳豐祥、廖建閎、張簡惠湘顯然不同,二案間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自屬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固有依「郭傑義」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因「郭傑義」稱有一新加坡來台投資之公司正在找財務人員,並有提出工作契約給伊確認,伊誤信確有其事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薪轉帳戶,伊亦是詐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與「郭傑義」聯繫,經「郭傑義」陳稱有一新加坡來台投資之公司招募財務人員,惟因該公司尚未有台灣之帳戶,需向其借用帳戶用以收受貨款云云,被告遂依「郭傑義」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以LINE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於2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就本案帳戶及中信帳戶均另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後,並於26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交付予「郭傑義」;
而「郭傑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被告與「郭傑義」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111年12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27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郭傑義」以LINE所傳送之「李慧君勞動契約」檔案列印回傳資料為據(參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被告於上開契約中已自行註記「薪資請匯款到這帳號:台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則其所辯係提供本案帳戶供薪轉云云,已非有據,亦與其前所供稱公司欲借帳戶收受貨款等語未符;
且「郭傑義」於111年9月15日與被告聯繫時,所稱招募之公司名稱為「網憶科技」(參本院卷第67頁),於26日時則改稱「亞聖國際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85頁),除均與上開契約內所載之公司名稱「聖亞國際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外,該契約內就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等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就所載被告所應徵之「財務助理出納職位」,約定每月工資高達9萬200元,亦與一般薪資行情有異,客觀上均已足使人懷疑該工作及契約內容之真實性;
另依被告與「郭傑義」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依指示申辦中信帳戶時,業已向「郭傑義」表示「營行(應為「銀行」)人員叫我藥(應為「要」)小心」、「因為是我轉帳,會很麻煩,照道理公司不會用員工的個人帳戶去做轉帳」、「我很怕牽扯有的沒的,如果真的有問題,我什麼帳戶都不能用」、「我不敢了,太恐怖了,等簽了公司合約在說吧,如果不能是員工,那就算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7、78頁),於26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亦陳稱「你說的工作很像炸(應為「詐」)騙車手,你把工作的合約給我看」、「謝謝你,但是我不用了。
這太誇張了。
我還是自己去找工作,浪費我的時間」、「不行就算了,這工作我沒法做」等語(參本院卷第83、87頁),顯見被告就應徵工作卻需提供個人帳戶供人任意使用有違常情,及「郭傑義」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業已有所認知,並經銀行人員勸諭及告知風險,猶依「郭傑義」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堪認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不法款項及掩飾、隱匿金流之人頭帳戶犯罪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形發生,主觀上難認僅係單純受騙而無犯罪認識,當確具幫助「郭傑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34983號、第35262號、第35432號、第437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凃嘉亨、黎瑞圓已如附表「和解情況」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可稽,略為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略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偏重之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犯後復否認犯行,然終能與部分告訴人凃嘉亨、黎瑞圓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未獲取何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業、收入浮動、父親中風有外傭看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告訴人楊博智、陳文杰及被害人黃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本件被告上訴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6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徐辰芸、蕭沛綺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當庭陳稱:併辦的部分我不想要一起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楊挺宏、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和解情況 備註 1 黃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娟,向黃娟佯稱:該集團名為「美銀證券」,從事投資獲益頗豐,邀請黃娟加入一併投資云云,致黃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 ⒈黃娟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0卷〈下稱26690偵卷〉第19至21頁) ⒉黃娟之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26690偵卷第53、55、65至70頁) ⒊黃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26690偵卷第61至62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0號起訴書 111年10月17日匯款45萬元 2 涂嘉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LINE與涂嘉亨聯繫,佯稱:得從事電商投資獲利,邀請加入投資云云,致涂嘉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⒈涂嘉亨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地檢署112偵35262卷〈下稱26690偵卷〉第37至39頁) ⒉涂嘉亨之轉帳交易明細表(35262偵卷第61頁) ⒊涂嘉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2偵35262卷第65至71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7萬5,000元,給付方式:113年4月17日當庭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62號、第3543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8萬元 3 楊博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博智聯繫,佯稱:得從事電商投資獲利,邀請加入投資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0,300元 ⒈楊博智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2號卷〈下稱35432偵卷〉第21至24頁) ⒉楊博智之網路交易匯款查詢翻拍照片(35432偵卷第53頁) ⒊楊博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2偵35432 卷第53至8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62號、第35432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7,600元 4 陳文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與陳文杰聯繫,佯稱:可介紹網站開立網路商店,若有人下標由陳文杰先支付款項,待交易完成後該款項將連本帶利歸還,且得獲利20%云云,致陳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 ⒈陳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3號卷〈下稱34983偵卷〉第19至24頁) ⒉陳文杰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4983偵卷第73、83至84頁) ⒊陳文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34983偵卷第75至8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22,000元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5 黎瑞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向黎瑞圓佯稱:得提供六合彩的牌供下注賺錢云云,致黎瑞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8萬元 ⒈黎瑞圓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卷〈下稱43783偵卷〉第7至9頁) ⒉黎瑞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匯出匯款憑證(43783偵卷第71頁) ⒊黎瑞圓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43783偵卷第91至95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5萬元,給付方式:113年4月11日當庭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於113年5月至114年7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小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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