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8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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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02、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32802號卷第149至151頁,原審訴字卷第30、73頁,本院卷第68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查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尚有「小磊」、「調皮」、「宇哥」等共犯,然就「小磊」、「宇哥」部分,係稱不知道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緝之情資,而就「調皮」部分,先於調詢時稱「調皮」是伊臺灣朋友,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都稱他「皮哥」等語(偵字第32802號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復改稱「調皮」在馬來西亞,名叫「黃建豪」、82年次等語(偵字第32802號卷第151頁),亦僅見姓名之諧音,卷內並無真實姓名或其他可供辨識特定人別之資訊供進一步查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淨重高達978.70公克,約定事成所可免除之賭債達新臺幣10萬元,可見該批毒品市價不斐,且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對象等具體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固以其所運輸之毒品及時為警查獲,未流出市面,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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