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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旌爾(原名陳泓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旌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旌爾(下稱被告)明知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京站門市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自稱「陳小姐」之人,「陳小姐」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110年9月16日2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陳群顯之電話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28分許、23時41分許、翌(17)日0時3分許,各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想找兼職,在臉書找到梳子包裝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姐聯絡,因陳小姐說要拿我提款卡做實名制購買材料,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且她給我的合約書上有記載不會拿我的提款卡去做違法使用,我以為沒問題才寄給她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遭陳小姐所騙,囿於陳小姐詳細說明工作內容、就職流程,並提供勤光有限公司(下稱勤光公司)代工合約書予被告,該合約書第5條明確記載勤光公司不可將被告帳戶用於違法用途,如有違法使用須賠償50萬元,並承擔法律責任及被告損失,被告基於合約書內容、陳小姐的說明及上網搜尋勤光公司確實存在,不疑有他而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遂致電銀行客服,銀行客服告知被告帳戶遭警示,被告立即於110年9月1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被告係求職詐欺之受害人,對方詐騙手法高明,本件被害人即便係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也照樣受騙,何能期待被告能識破詐欺集團之話術。
是被告對於陳小姐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無預見可能性,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不爭執事實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行騙,因而將前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41801號卷第33至3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1801號卷第41至48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2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69至76頁)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以LINE與陳小姐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陳小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1801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6號卷第9至11頁,金訴字卷第30、31頁),並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6號卷第17至41頁),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小姐使用之事實。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小姐使用,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論述如下: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本件之告訴人為執業律師,即能印證。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6號卷第17至41頁),其等聯絡內容如下:⑴被告於111年9月7日將臉書關於梳子包裝員之徵才廣告傳給陳小姐並詢問工作,陳小姐表示薪水及工作內容為「梳子包裝100件5,000元,200件11,000元,300件18,000元,400件25,000元,500件35,000元,每完成500件額外獎勵8,000元」、「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給你發放你的手工材料,做好了領薪水再把材料寄到我們公司喔。
交貨時間沒有限制,在你快完成了,先和我說,公司要把下一批的材料寄給你,做好對接,不會浪費耽誤時間喔(提早做好提早領)」、「商品都是寄送超商或者公司車輛配送到家裡,您做完以後也可以我們公司人員和車輛過去驗收,驗收完畢薪水統一由財務當天轉帳給你喔」。
⑵陳小姐復表示入職流程為「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賴的ID、超商的地址還有配合帳戶存簿跟提款卡拍傳給我、帳戶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這邊先幫你做薪水存檔,上傳給財務」,經被告回以其姓名、手機號碼、7-11超商門市及地址,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之照片給陳小姐。
⑶嗣陳小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表示「公司第一次跟你合作,需要你提供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的,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你提供的銀行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喔,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即可,3-5天財務安排好材料後,主管當天會把材料、卡片一起送下去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再寄」、「你寄卡片之前我會簽署一份對你卡片有保障的合約,我先把範本傳給你,你先了解一下好嗎」,陳小姐並傳送勤光公司代工合約書之照片給被告。
⑷陳小姐詢問被告何時寄出提款卡,被告回答「15號之後方便嗎,因為我15號領薪水,怕寄出來回的時候會遇到這個時候」,陳小姐建議「那你還沒有其他的銀行卡,可以拿一張不常用的」,被告回以「那我晚上或是明天重新傳照片給你好嗎」,嗣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之照片給陳小姐。
⑸陳小姐再詢問被告何時寄出提款卡,並建議「你用個小盒子把提款卡包裝一下,畢竟提款卡比較貴重脆弱預防寄出路上損壞和遺失喔」、「我們公司是和7-11合作的,你到7-11了與我聯絡我這裡預約財務下發寄件地址,我會教你怎樣寄出的喔」,嗣被告於111年9月10日表示到達7-11,陳小姐即告知被告如何操作ibon機臺以交貨便方式寄件,並要求被告寄出後將收據傳給陳小姐,被告乃傳送寄貨收據之照片給陳小姐,並告知密碼223344,陳小姐回以「好的,財務收件了,我會通知你的喔,我們隨時保持聯絡喔」。
⑹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之111年9月14日、9月15日多次詢問陳小姐是否已收到,復撥打陳小姐的LINE電話,陳小姐均未讀未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察覺有異,並詢問「請問你們是詐騙集團嗎」、「不是要保持聯繫嗎」、「為什麼要這樣讓我的帳戶被鎖住」,被告再傳送本案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截圖給陳小姐,電子交易明細截圖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16日有數筆不明款項進出,被告詢問「可以給我解釋嗎」,並再度撥打陳小姐的LINE電話,然陳小姐仍未讀未接。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向陳小姐應徵梳子包裝員之工作,經陳小姐詳細告知薪水、工作內容、材料及商品寄送方式、入職流程,並傳送勤光公司代工合約書以取信於被告。
參以勤光公司代工合約書記載勤光公司委託被告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水,其中第3條記載「購買材料流程:乙方(即被告,下同)第一次和甲方(即勤光公司,下同)合作需要提供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給甲方,甲方會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第5條記載「乙方卡片保障:甲方需保管好乙方的提款卡,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障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購買手工材料使用,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須賠償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情,有該合約書存卷可查(偵字第6號卷第43頁)。
則該合約書不僅記載勤光公司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上所載之工作內容、薪水及乙方提供提款卡之理由,均與陳小姐所述相符,且下方記載勤光公司之統一編號並蓋用勤光公司之印章,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實之情。
況經原審上網搜尋勤光公司之結果,該公司係於106年10月26日設立,並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4月8日變更為日金電子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有勤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金訴字卷第129至131頁),則辯護人所辯被告上網查詢勤光公司確實存在而受騙一情,尚非虛妄。
堪認被告確係因應徵梳子包裝工作,相信確有勤光公司之存在,遂依照陳小姐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供購買材料之用。
⒋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欲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陳小姐,惟因該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平時作為日常開銷之用,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審金訴字卷第167、168頁),倘被告當時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陳小姐,被告將無法領取薪資收入,被告因而聽從陳小姐之建議,改成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倘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自當可預見該帳戶會因此遭到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然被告原本仍打算提供其平時使用之薪資帳戶,顯見其確未察覺該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利用。
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2年間即開立,有本案帳戶異動資料存卷可考(金訴字卷第71頁),足見本案帳戶並非為應徵梳子包裝工作而特別設立,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任何利益,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甘冒帳戶遭到凍結之風險,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動機。
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發現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乃察覺有異,遂質疑陳小姐「請問你們是詐騙集團嗎」、「為什麼要這樣讓我的帳戶被鎖住」、「可以給我解釋嗎」,復撥打陳小姐之LINE電話,並傳送本案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截圖給陳小姐,然陳小姐均未讀訊息,亦未接聽電話。
被告遂於111年9月17日前往警局報案,表示自己因應徵工作遭到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告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字第6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93至95頁)。
則由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到不法使用後,旋表現出質疑、氣憤之反應及情緒,並立即向警方報案一情觀之,自難認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有預見該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
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更何況本件被害人係具相當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仍受騙上當而多次匯款給對方,益能明瞭。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本案發生時被告年齡尚輕,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其在本案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包括餐飲服務人員、專櫃銷售人員、電話行銷人員等,均屬基層服務人員,有其工作經歷表在卷可考(審金訴字卷第181、182頁),難認有豐富的生活及工作經驗,又被告急需增加收入來源,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受陳小姐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依照陳小姐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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