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0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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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蕎鍹



選任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蕎鍹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許蕎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情(見本院卷第74-75、102-10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量刑之因素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辯以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字卷第7頁、金訴字卷第109頁),惟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就醫紀錄,且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然其於同年5月6日接受警詢筆錄時,對於何時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何時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及交付原因,均能正確清楚陳述,可知被告行為時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因事後之精神病症發作而受影響,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已與本件被害人金文琦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詳如下述五),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已與本件被害人金文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詳下述五),且被告確實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因加入本件詐欺群組後,同遭詐騙金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判決、永豐銀行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見金訴字卷第109、121頁、本院卷第43-53、29-30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目前獨居、從事指油壓工作,收入穩定足供生活,另有國小五年級女兒待撫養(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被害人金文琦和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等情,有金文琦113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93-96頁)在卷可稽,並衡酌金文琦陳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蕎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蕎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蕎鍹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
嗣「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陳立權」與金文琦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致金文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因金文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金文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蕎鍹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辯稱:我用手機跟「李先生」學比特幣,他教我買進賣出,才有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他說我學太慢,要幫我操作,我就把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他,我學習比特幣是小小的買,比如有1萬元、1萬5,000元,我之後因為精神疾病發作住院,且我手機掉了,所以找不到「李先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李先生」使用,而告訴人金文琦因詐欺集團成員對
其佯稱投資外匯得獲利,而分別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各匯款4,000元、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均於匯入後未久即遭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6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4至6、72頁及其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證人金文琦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之郵局儲金簿影本、告訴人與暱稱「陳立權」之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
偵卷第10至12、16至17、18至19、20至61、66至6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聽信「李先生」所述代操作投資比特幣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置辯,惟查,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告訴人匯入第2筆款項時止,每每於存入款項後1日內,即遭分次提領至僅餘約1,000元(見新北檢偵卷第68頁及其反面),顯與被告所述係以系爭帳戶從事投資之金流情形不符,且倘被告思以投資比特幣
獲利、己亦投入資金,豈會完全未留意並保存「李先生」
之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獲利之領取,是其所稱交付系爭
帳戶之目的已然有疑。
(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
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
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且依目前
金融實務現狀,申設無特別資格限制,任何人得備齊資料
即可申辦,且金融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經濟信用
、進行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專有性,若非具一定熟識、交誼程度,豈可能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縱使具一定情誼而出借帳戶,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積極追回及掌握金流,加以邇來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將遭用作詐欺取財之
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該不法款項去向之犯
罪手段,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雖其於本案發生後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然依
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對答能力,可認其認知前揭
事實之能力應無受影響,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看過「
李先生」本人,我跟他大概學了2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06頁),是被告在從未見過「李先生」,亦全然不知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權,顯見其毫無控管系爭帳戶金流之意欲與能
力,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採取
毫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經查,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先生」,致「李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辯以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佐(見新北檢偵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惟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
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
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
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
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就醫紀錄,且被告
雖於000年0月間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然其於同年5月6日接受警詢筆錄時,對於何時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何時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及交付原
因均能正確清楚陳述,可知被告行為時之意識能力、控制
能力並無因事後之精神病症發作而受影響,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及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然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受害情形,及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而無法進行,暨其無其他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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