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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昌葳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8、18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煥堯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53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80頁);
又同一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第765號、第8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第420號、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至111頁),惟觀諸該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中有起訴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行為,然該案起訴之被告為「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34080號、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75號、第701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111年偵字第5900號、5901號、第5902號、第10968號、第10969號、第12357號、第13103號、第2486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3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併辦意旨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71、113至161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先前並未經起訴,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頁),是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且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外送及餐飲業,與父母、姐姐、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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