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18,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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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李春山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0、108至10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兼衡其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年歲已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將所回收之塑膠粒、塑膠管線、家具零件等廢棄物分類、整理,並將得再利用者出賣予合法資源回收業者,無法出賣之木材等物品始以燒毀之方式處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幾無抵觸,對社會之危險或損害不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將塑膠碎粒、塑膠管線、家具零件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土地上傾倒,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無訛。

酌以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止,期間並非短暫,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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