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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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號、109年度偵字第7417號、109年度偵字第24082號、109年度偵字第3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峰(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美蓮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清償費用,並先給付50萬元,被告後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再給付30萬元並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剩餘20萬元部分,被告仍持續籌款,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仍有繼續履行和解要件,未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請予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再於109年1月初至109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雇用不詳司機自不詳地點收集木板4車次及廢磚塊6車次等一般廢棄物後,棄置於黃美蓮所有之本案土地上堆置,已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足徵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偶一為之。

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行為,任意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行為對於環境保護之影響,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雖再償還30萬元,惟此係被告需依和解條件履行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之犯行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二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然無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本案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告訴人利用土地之權益,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及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先行達成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之清潔費用協議,於宣判前已賠償5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尚有50萬元未遵期賠償告訴人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貨運公司、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所為之論斷,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為最低度之量刑,至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雖再償還30萬元,然原審就本案已量處最低度刑,實無任何過重之處,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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