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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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珈瑜以1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1重論以後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然因無礙其論罪處刑之結論,爰予補充即可)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並未將康雅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也不認識告訴人黃蕙筠,更沒有使用蝦皮購物APP對她進行詐騙。

我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卡套上寫密碼,並於出門時不慎遺失,發現遺失後,也有親自或請康雅涵打電話給銀行掛失。

㈡我曾向康雅涵借用包含本案帳戶在內的2個帳戶,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網拍使用,而非沒有使用,如果我是惡意販賣予他人,為何不把兩個帳戶一起交出去?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康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對帳單,認定被告確有向康雅涵借用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被告借得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又被告於原審時固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身分證沒有一起遺失,當初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

我忘記是我本人掛失還是叫康雅涵去掛失云云,然此與其偵訊時稱:我是同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也不知為何撿到提款卡的人會知道密碼;

我有通知康雅涵去掛失云云顯有齟齬,倘其於原審時所述屬實,何以未於一開始即據實陳述,反經原審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後,確認其於112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尚得繳回舊身分證(111年9月21日補發),亦即其身分證於此段期間並未遺失,加以康雅涵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2月20日無法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經撥打客服始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便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或只回覆在忙,嗣經查知111年12月13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度詢問被告,被告稱其不清楚該筆款項,只說卡片遺失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偵訊所辯明顯不符後,始行翻異前詞?復參以被告上開偵訊時距離案發已近半年,卻可當庭陳述提款卡密碼,表示該密碼早已牢記在心,與其原審時稱是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云云亦有齟齬,是其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所辯,均無足採。

另查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方式及其金額,與一般詐欺犯罪常見之手法相似,倘非被告自主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之人使用,衡情應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以為收取贓款之用,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人士,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經驗,應知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並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卻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⒈被告稱其僅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係怕忘記密碼而在提款卡卡套上寫密碼;

我發現遺失後,有親自或請康雅涵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云云,業經原審論駁如前,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認識告訴人並對其行騙,故被告縱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對其施用詐術,仍無礙於原審前揭認定。

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曾向康雅涵借用包含本案帳戶在內的2個帳戶,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網拍使用,而非沒有使用,如果我是惡意販賣予他人,為何不把兩個帳戶一起交出去云云,然被告何以未將其向康雅涵借用之2個帳戶同時交予他人,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反推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況依本案帳戶之對帳單(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該帳戶在111年12月13日告訴人受騙匯款前,結存金額僅有73元,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是被告此前縱有以之作為網拍使用之事實,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尚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83號併辦意旨書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珈瑜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不知情之康雅涵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發送站內訊息給黃惠筠,佯稱蝦皮購物金流服務要重新認證簽署云云,致黃惠筠陷於錯誤,使用訊息中之QR密碼進入蝦皮線上客服之頁面,並提供基本資料,又遭同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佯稱會教導操作如何使用手機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黃惠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其郵局網路銀行,而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4分、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49,9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惠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珈瑜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本人向康雅涵所借用,嗣告訴人黃惠筠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出差的時候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同時遺失家中鑰匙及小錢包,沒有遺失身分證,我有請康雅涵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向康雅涵所借用,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康雅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查;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發送站內訊息給告訴人,佯稱蝦皮購物金流服務要重新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用訊息中之QR密碼進入蝦皮線上客服之頁面,並提供基本資料,又遭同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佯稱會教導操作如何使用手機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其郵局網路銀行,而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4分、37分許,轉帳49,985元及49,9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截圖(見偵卷第70至71頁)、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19至29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騎車的時候遺失皮夾,皮夾內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但我當時沒有去補辦身分證,我有通知康雅涵要去掛失,我不知道撿到系爭帳戶提款卡的人為何知道密碼,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56至57頁),而查,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21日有在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惟迄今均未再申請補發,其於112年2月9日登記結婚時,亦係以繳回舊身分證之方式,換領新身分證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7、35至38頁),則被告既得於112年2月9日登記結婚時繳回其身分證,業見被告辯稱其係遺失皮夾而同時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康雅涵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4日私訊我詢問能不能借用其之前向我推薦申辦之系爭帳戶,我經過思考後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她,並於同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開卡密碼傳給她,時至同年12月20日我要使用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時,發現不能使用,撥打客服詢問,客服告知我說我名下的系爭帳戶遭到警示,我當下就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她都不接電話,或只回覆她在忙,我詢問行員得知是同年12月13日有款項匯入我帳戶,我再去詢問被告,她說該款項她不清楚,並說卡片有遺失,但她都沒告訴我遺失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亦與被告辯稱其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旋告知康雅涵云云不符,均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殊難憑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惟被告既得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當庭說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此時距本案發生時已將近半年,顯見被告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牢記於心,自無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用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其於偵查中本自承不能解釋為何撿到系爭帳戶提款卡的人可以知道密碼,竟又特意更改供詞如前,可見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㈢、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
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
查諸本案告訴人受騙之經過,與前述一般詐欺集團係以細密分工模式,支出相當勞費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使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觀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為99,982元,並非甚微,倘非被告自主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豈可能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令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理,準此,本案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25,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金訴卷第47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已婚,須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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