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上訴人
- 二、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認罪(見本院
- 二、法律適用
-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 三、罪刑上訴之評價
-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 二、上訴評價
- (一)原判決認其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連續數年對告訴人及家屬施以各種暴力及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 二、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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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的部分,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真實姓名詳卷),且於110年6月至7月間同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居所內(下稱本案居所)。
陳○○於110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甲○○恫稱:「我真的要殺人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並將甲○○平日使用之眼鏡及開車專用眼鏡摔在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罪刑上訴(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345至346頁),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58、354頁),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0年7月31日對我稱「我真的要殺人了」等語,被告也說過如果他施暴的事情我家人知道,他會去我娘家殺人,我感到很害怕,7月31日我坐在客廳,被告一進家門發現我還沒離家,就走來把我的眼鏡扯下來摔出去,接著他又走到更衣室去拿我開車專用的眼鏡用丟的丟給我,只是那隻眼鏡鏡片比較好,沒有被摔壞就只破了一些洞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6至237、258至260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檔案名稱「20210731⑷、⑺、⑻」之錄影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3、105至10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結婚,112年9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至7月間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323頁),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本案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及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恐嚇、毀損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並毀損平日使用之眼鏡與開車專用之眼鏡,並出於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罪刑上訴之評價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罪事證明確,其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按:想像競合犯於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二罪之法定刑觀之,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重輕標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重,從一重論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科。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然原審判決卻適用法定刑較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於撤銷改判後自得審酌刑法第57 各款事由(包括下述之犯罪後態度改變情狀)予以酌定適當之刑。
乙、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至4):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前開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48、344至345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前開事實(罪名)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248至249、344至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前開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惟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上訴評價
(一)原判決認其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為科刑判決(詳附表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查被告就前開部分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對原判決前開部分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未上訴,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47至248、354頁);
又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已全部賠償,情形如下:⑴被告早在本案偵查階段,即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調解,但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明確拒絕,稱「(問:被告有調解意願,你有無意願?)沒有」、「我堅決不調解」等語,有111年4月20日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63頁)。
⑵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惟告訴人就包含本刑案事件在内之被告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含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80萬9,400元(詳被證8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3至130頁),該案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3號案處理(下稱侵權事件),而被告於113年1月4日侵權事件開庭時委由律師表明同意依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全部給付,但告訴人卻不同意和解,有該案當日筆錄可證(詳被證9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被告為展現和解誠意,不待該民事侵權事件判決,即發函催請告訴人提供收款帳號以供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詳被證10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但告訴人逾期不提供而有受領遲延,為此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將前揭金額(本金280萬9,400元,加計遲延利息,共計293萬0,603元)為告訴人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可證(詳被證11之113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是就告訴人所主張包括本刑事事由所生損害,被告已全部賠償給付完畢,甚至就告訴人主張之其他涉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被告亦已賠償,可見被告確已對告訴人填補其損害之具體行動及作為,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有收到提存通知,有聲辦領提存,暫時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可認被告於犯罪後已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連續數年對告訴人及家屬施以各種暴力及虐待,現另案由臺北地檢署(全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案偵辦中,造成告訴人心理及身體皆遭受極大創傷,家屬亦憤恨不平,且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所量刑度太輕,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所減刑度過大,有違比例原則及量刑責任,是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惟查,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詳被證13之處分書,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且被告因告訴人無意願洽談和解,致無由達成和解,然被告就侵權事件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業已辦理提存,且被告於本院亦已認罪,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均如上述,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事由,無由認定,另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數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且本案前開刑的部分及罪刑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後,自得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重新裁量適當之刑。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本院撤銷原判決刑的部分及罪刑上訴後,自得就所宣告之刑,重新酌定應執行之刑。
故此,檢察官上訴指摘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判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有不當云云,顯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為無理由(就附表編號5所示為罪刑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則適用有未洽,為有理由,如上述);
至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後度,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刑的部分上訴,暨事實欄一㈤罪刑上訴,撤銷改判之量刑審酌事項及酌定執行刑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婚姻關係中相處不睦,時有爭執,縱有被告所稱係出於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挑釁之情,然被告未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商討、協調,藉以化解雙方歧見,致自陷網羅而為 上述犯行,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居所,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在家庭關係中因夫妻失和受有身心創傷,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金融業,碩士肄業(自稱大學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優渥、離婚與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82頁,本院卷第26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但上訴本院業已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迨告訴人另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再提出就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全部和解,告訴人仍無意願,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被告已依該金額利息辦理提存,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就侵權事件未上訴,並已聲領提存,均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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