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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係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始提供自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黃代書」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黃代書」使用。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間,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需求,然因自己經濟條件較差,又急需用錢,經網路上自稱「黃代書」者游說後,乃提供系爭帳戶供「黃代書」活絡資金以美化帳戶,而得以申辦貸款,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在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有罪判決,與事實不符;
㈡原審以被告曾有為了申辦貸款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前案紀錄,自應知悉並容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上開前案所涉之情節與本案不同,且正係因曾有上開前案遭判刑之經驗,故於「黃代書」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先後以:「可是我這樣寄過去,你們內部要怎麼做?」,「因為我之前就是這樣被騙,我很怕又再一次」、「要交易密碼做什麼?」、「這樣真的不會害到我嗎?」、「因為我真的很怕到時候又有什麼問題」等語,一再向「黃代書」確認,經「黃代書」以話術游說後,被告始卸下心房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且於本案發生時,「網路銀行」尚非普及,一般詐欺集團騙取者乃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實體物品,益見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未認知此舉已形同交付帳戶而可能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實無從聯想此舉與上開前案有關;
㈢依卷附被告與「黃代書」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係抱持貸款能否通過審核之心態,而與「黃代書」溝通,因此談及貸款金額、何時可核貸等必要之點,並係經「黃代書」說明貸款經過、確認可貸款後,被告才相信「黃代書」所稱之「代辦貸款業務」確有其事,並非毫無理由即輕信「黃代書」之說詞。
況被告之學歷僅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又因一時經濟壓力所迫而落入「黃代書」之圈套,淪為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之對象,此係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不足所限,實不具容認系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意;
㈣縱認被告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判斷,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亦屬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如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揭「二、㈠至㈢」所示之情詞,辯稱係因申辦銀行貸款,為美化系爭帳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代書」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其前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之情節與本案不同,並係因其曾有該前案遭判刑之經驗,乃一再向「黃代書」查詢求證,經「黃代書」說明而解除其疑義後,其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認知系爭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
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本案被告既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又從事物流工作,顯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曾因上開前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實際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
然其僅因自己經濟條件較差,又急需貸款,乃輕信「黃代書」之前揭說詞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遭「黃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欺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當時「網路銀行」尚非普及,未認知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欄「貳」之「二、論罪科刑」㈢至㈤所載),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係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所量處之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網絡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與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絡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惟王偉任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為申辦金融貸款,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連結而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黃代書」)加為LINE好友後,自「黃代書」處得知須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黃代書」,由「黃代書」為其「美化帳戶」,方能申辦貸款等資訊後,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黃代書」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所有之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代書」,而以此種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黃代書」使用。
嗣「黃代書」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鍾靜怡施用詐術,致鍾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入本案台企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經鍾靜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起訴書誤載為王偉任察覺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偉任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黃代書」指示,將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黃代書」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辦貸款,因為伊自己條件比較差,伊一開始也有防範,因為伊之前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存摺、提款卡曾遭判刑,但是此次對方係要求網路銀行,伊甫出監,沒有用過網銀,不知道網銀也可以變成詐欺集團使用,伊覺得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對方就沒有辦法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查上開台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0年3月24日19時41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黃代書」,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有台企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1至212頁、審金卷第59至62頁、第206至210頁),並有被告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614號函檢附有關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歷次異動紀錄、歷次登入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51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台企銀帳戶後,即對鍾靜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事由施用詐術,致鍾靜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上開台企銀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靜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
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台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台企銀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提供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代書」,容任「黃代書」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
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職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案發前亦曾做過工廠作業員、物流、人力公司的人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前亦曾為辦理貸款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正」之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其益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被告雖稱:「(問:為何要提供帳戶資料配合對方?)因為我自己的(按:應為『是』之誤繕)銀行小白,又被融資聯徵,代辦這樣講,我才這樣用,我問他很多次,我真的沒有騙銀行,我告知代辦人員的狀況,他說有辦法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其亦稱:「去過銀行的都知道,資金要有進出,銀行才知道我有在存錢、領錢,才不會裡面完全沒有錢,會去審核有無償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佐以卷附之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交付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予不知真實名籍資料之「林忠正」,其緣由亦係在申辦貸款,且於該案被告曾自承:「有跟銀行辦理貸款的紀錄,是車貸,貸款49萬,已經還了1年,目前還在繳費,後面還有5年,沒有不良的債信,每個月10號都要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申辦貸款之經驗,則依其社會歷練及前曾遭本院認定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客觀上就前述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尤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將涉及違反法律而有刑事責任一事,知之甚明。
而被告自承其與「黃代書」未曾謀面,亦非舊識,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僅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上推薦貸款的廣告連結點入方加入其LINE好友,且經「黃代書」撥打之普通電話回撥連結為PChome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06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LINE對話及普通電話聯繫,並未就貸款事宜簽訂契約或文件。
又依被告與「黃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153至169頁),「黃代書」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被告,僅泛稱:「因為我們內部幫你做記錄可能用到你帳戶去轉帳給基金會等等之類的,這樣到時候審核時會加分很多」、「我們現在收到您的資料後預計明天或後天去找認識的銀行內部去做,阿到時候審核期過了之後也不用對保,我會跟你聯絡告知您的貸款有沒有過,手續費會直接扣掉之後匯到您所提供的帳戶內」、「你放心一星期內幫你用好」,此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問:你是全程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他也會打普通電話,但我回撥是PChome電話」等語(見本院第206頁),凡此均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而與被告如前所述之前案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該案事實中有關「代辦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以虛偽製造薪資進出之金流從而助其辦理貸款」等具體情節相類,則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曾辦理貸款及前曾遭判決認定幫助詐欺罪之經驗,端以「黃代書」自稱為合法即輕信而未有警覺並予求證,殊難諉為毫無容任「黃代書」持本案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後續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避追查之不確定故意。
且依前揭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亦僅向「黃代書」稱:「我想辦個人信貸」、「大概20萬」、「那到時候審核過了 要對保嗎」、「是用匯款給我嗎」等,並未就貸款所需之利息、每個月需還款之金額、一共分多少期、代辦費用若干等重要貸款資訊予以確認,益徵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代書」,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⒋參以被告與「黃代書」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於「黃代書」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時,被告即回覆以「可是我這樣寄過去,你們要內部要怎麼做」、「因為我之前就是這樣被騙,我很怕又再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而於「黃代書」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再次以「要交易密碼做什麼用的」、「這樣真的不會害到我嗎」、「因為我真的怕到時候又有什麼問題」等語回覆(見偵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在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案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疑警戒。
又以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問:110年3月間,有幾個金融帳戶?各做何使用?)4個帳戶,分別是郵局、國泰、中信、台企。
郵局、國泰、台企當時沒有做特別使用,中信是當時的薪轉帳戶,我那個時候是做工廠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實際上在使用的是哪些帳戶?)主要使用郵局,我還在使用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當時主要有資金進出、實際上頻繁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及中信帳戶,則如謂其目的在虛偽增加帳戶內資金頻繁進出之事實,以彰顯其具備超出其實際上所有之獲利能力,應交付頻繁使用之郵局帳戶或有定額薪津匯入之中信帳戶,其竟捨此不用,反將已經長達2年未曾使用、帳面所餘款項僅有87元之本案台企銀帳戶交付「黃代書」以謀「美化帳戶」取得貸款,益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前,已預見「黃代書」可能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方提供僅有餘款微薄之本案台企銀帳戶,諒以所交付帳戶之餘額縱使全部遭到詐欺集團取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
⒌被告雖辯稱:因為伊沒有提供簿子、提款卡,覺得對方沒有辦法去騙人云云。
然以被告既稱係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黃代書」等持此帳號、密碼即可任意自帳戶內為資金之進出,而無庸必親持提款卡至ATM方可轉匯,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黃代書」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黃代書」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代書」,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並任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證,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黃代書」及其指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鍾靜怡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亦敘明此前案事實,檢察官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作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本應之所惕勵,竟於1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且以被告前案所犯情節與本案情節類似,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保護他人財產之相關刑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考量被告所犯造成財產秩序之危害、避免被告一再觸法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應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鍾靜怡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月薪約3萬元、提供帳戶之數量、鍾靜怡遭詐騙之金額、前亦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犯行而遭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台企銀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 審金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地點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靜怡 110年3月5日1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來」,向鍾靜怡佯稱加入投資平台「AXATrading」後,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靜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2時58分 33萬8,640元 在中國信託內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9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於交易平台「AXATrading」與客服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東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63頁、第65至127頁)。
③被告之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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