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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談智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那迪光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談智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那迪光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實際交付款項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偵字卷第93至96頁;
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45頁、第1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佯裝為指定投資公司之出納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24頁、第155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佯裝為指定投資公司之出納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幸未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無業、靠打零工維生、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和解筆錄案號 一 一、談智浩願給付那迪光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直接匯入那迪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那迪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中之「一京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網友介紹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之成年人聯繫後,約定由談智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路遠」指示佯裝為指定投資公司之出納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
其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將那迪光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市投資群組,佯以股市投資諮詢為由,誘使那迪光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京證券」之聯絡人,由其向那迪光提供「一京證券」之股市操盤應用程式供那迪光下載使用,再佯稱得於該應用程式開立帳戶購買股票及投標未上市股票進行投資云云,使那迪光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投資入金,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談智浩知情)。
嗣談智浩依「路遠」指示,先於112年10月25日至萬華某停車場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工作證後,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佯裝為「一京投資」公司出納人員,前往那迪光上開住處收取投資款300萬元,並將其事前依「路遠」指示所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交付予那迪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那迪光及「一京投資」公司。
惟因那迪光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談智浩在上開時間、地點欲向那迪光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那迪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談智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4、68、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那迪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7-32、151-15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京證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61、7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路遠」及某事前提供工作證予被告之人,足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之
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
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二)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路遠」、交付工作證之不詳成年人、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依「路遠」指示擔任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路遠」、交付工
作證之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收款收據上之「一京投資」印文並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實際交付款項而不遂,應
依刑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3-96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
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見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
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
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
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有前述(四)2.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地
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女友、二子同住,尚有幼子
、母親、外婆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
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本案未實際收得詐騙款項、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
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固證稱其前於112年10月4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一個女孩子、於同月12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一個50歲左右之男子、於同月19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一個年輕男子,第4次則是本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151-15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以前對告
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或曾獲配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尚難
認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詐騙之90萬元款項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月薪7萬元,惟迄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聯繫告訴人
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本案持以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使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
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就該紙偽造收
據,即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印文部分,見後述)。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上所蓋之
「一京投資」印文1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or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工作證1個 3 「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蓋有「一京投資」印文1枚) 4 手機1支(型號: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億投資工作證各1個(共8個) 6 新臺幣仟元鈔4張、佰元鈔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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