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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彥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另名被告王庭在網路上聊天時認識,還有一位「劉老哥」,在現實生活中本就認識,才會共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
當初在偵查隊做筆錄及地檢署開庭時,我都有附上「劉老哥」的對話紀錄,詐騙集團犯罪的本刑是1年起跳,對現在的我來說真的太重了,我願意為自己的錯承擔處罰,但我也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收入來源,父母年邁且才開刀動手術,無法工作而退休,希望法官能夠相信我再從輕量刑,我會引以為戒不再重蹈覆轍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之自白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罪),核無不合;
於量刑時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予審酌,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明顯變動,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層之3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他人名義在便利商店領取內容物為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其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卻可領取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但仍基於縱其所領取並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為他人用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瓊瑩」、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天從」、「林」、「勝」、「恆河沙」、「劉老哥」、少年林○庠(91年生)及王庭(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己○○、丙○○(此3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戊○○與乙○○、己○○、丙○○、王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冠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戊○○於108年10月31日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7號出口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王庭,王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領款地點/提款人/收水」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依指示交付乙○○,乙○○復依指示交付己○○,己○○又依指示交付予少年林○庠,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證人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下稱偵26730卷】第41至48頁、第149至150頁、第53至59頁、第145至146頁、第27至32頁、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27513卷】第27至33頁、第43至45頁、第229至2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1752卷】第15至20頁、第73至75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與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乙○○、己○○、丙○○、王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
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其
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
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之
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收取1個包裹拿到5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與本案屬領取同一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審理時與該案告訴人鄭進壽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倘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其財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 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 領款地點/提款人/收水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呂傳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松傳,應予更正)」之帳號先在某二手拍賣社團張貼販售Canon5D3附加1顆鏡頭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LINE帳號(ID:eeg55)與對方聯繫,並約定以15,000元購買相機1臺及鏡頭1顆後,委請友人魏俊銘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0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①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1分4秒許 ②15,000元 ①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分44秒許 ②15,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②提款人王庭 ③收水乙○○/己○○/林○庠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1752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丁○○手機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28150卷】第144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卷㈢第47頁)。
④王庭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偵1752卷第49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買二手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甲○○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LINE帳號(ID:eeg55)與對方聯繫,並約定以15,000元購買相機1臺後,對方要求甲○○先匯款10,000元,甲○○遂於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淡水新民店,操作提款機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元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31秒許 ②10,000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10秒許 ②10,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②提款人王庭 ③收水乙○○/己○○/林○庠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52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8150卷第15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㈢第47頁)。
④王庭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偵1752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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