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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汝翰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耿汝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校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江在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江在展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耿汝翰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並下車與耿汝翰理論後,江在展先揮拳攻擊耿汝翰臉部,耿汝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右拳回擊江在展左臉,致江在展受有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江在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耿汝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腳踢行為縱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內側瘀血之傷害,亦難認其有傷害之犯意,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57至159、161至1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59至16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江在展揮拳攻擊其臉部後,有揮右拳回擊告訴人左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右手是打告訴人的顴股,不是打他的額頭,告訴人所受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並非我造成的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一人面對告訴人等5人、被告之身體法益正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該侵害繫屬業已發生並且正在持續,客觀上具有防衛情狀,主觀上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本能性反擊,自得適用刑法第23條規定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應論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校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告訴人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被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並下車與被告理論後,告訴人先揮拳攻擊被告臉部,被告即揮右拳回擊告訴人左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1至1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朱卉馨、林妙如、廖思涵、游○安、郭○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少連偵364號卷第169至170、217至2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右手是打告訴人的顴骨,不是打他的額頭,告訴人所受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並非我造成的云云。
惟查: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據報案人江在展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於108年10閱17日17時20分許,你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因為你沒有停下來,故報案人江在展追上去,在桃園市○○區○○街00號追到你,報案人江在展稱攻擊的部分,你分別用腳踢了他左邊鼠膝部及用右拳打了他的左太陽穴,他還表示他並無反擊,以上你作何解釋?)當時我不知道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才沒有停下來。
因為我是桃園啟智學校的大巴士司機,故當時我已經將車開進桃園啟智學校裡面(桃園市○○區○○街00號),對方當下直接將車輛開進校園內,告訴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肇事駛離,之後我們雙方下車理論後,當下江在展直接跟我要錢,我就直接報警後,江在展直接罵我三字經,他的四位同夥也罵我五字經,當下我回應他們兇什麼兇,我講完這句話後,江在展就直接打我,所以我才對江在展回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用右拳打他左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7頁);
再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江在展用右拳打我的鼻子,我才用右拳打他的左臉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期日中之供述,其對於告訴人指稱其毆打告訴人左太陽穴,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未曾爭執,則其嗣後改辯稱其係毆打告訴人顴骨,並無毆打告訴人左太陽穴、額頭云云,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追到對方(按指被告),我原本要與對方私下和解,在交談的過程中,對方口氣一直很差,辱罵我三字經還推了我一把,然後我同車朋友看不下去,就跟對方吵了起來,之後他就踢了我的左邊鼠膝部及用右拳打了我左太陽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頁)。
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點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有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9、123至12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其遭被告以右拳毆打其左太陽穴之部位、情節相符,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大約5小時多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其所受左臉傷勢位置,核與被告自承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臉顴骨位置相近,足徵告訴人所受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確係被告揮拳攻擊之行為所致。
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並非我造成的云云,實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一人面對告訴人等5人、被告之身體法益正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該侵害繫屬業已發生並且正在持續,客觀上具有防衛情狀,主觀上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本能性反擊,自得適用刑法第23條規定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雙方下車理論後,當下江在展直接跟我要錢,我就直接報警後,江在展直接罵我三字經,他的四位同夥也罵我五字經,當下我回應他們兇什麼兇,我講完這句話後,江在展就直接打我,所以我才對江在展回手。
當時江在展的4位同夥就衝上來打我,然後為了保護自己我們就打成一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
復於偵查中先供稱:江在展用右拳打我鼻子,我只有用右拳打他左臉,其他人衝上來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7頁);
後供稱:我承認傷害罪嫌,我只有回擊江在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6頁);
參酌證人游○安於偵查中證稱:江在展先攻擊耿汝翰,耿汝翰回手後,我們全部人都有攻擊耿汝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7頁),則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臉部後,被告隨即揮右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嗣後張庸震、彭冠達、少年郭○新、游○安方上前包圍被告,足證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臉部後,告訴人與張庸震、彭冠達、少年郭○新、游○安已無任何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當時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要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自不符正當防衛要件。
本件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臉部後,在客觀上告訴人與張庸震、彭冠達、少年郭○新、游○安尚未針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被告即主動揮拳回擊告訴人,其所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該當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雍震、彭冠達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對被告之身心造成危害;
被告因遭告訴人出手攻擊,而出拳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揮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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