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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孫素珍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20774、25015、25046、31941、334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6、44612、45107、37332、40169、43589、52516、52665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4、5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樺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李政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傳送提供予不詳年籍「陳曉明」之人,並於翌日(11月3日)依「陳曉明」指示辦理上開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以此方式幫助「陳曉明」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政樺上開華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示之人,致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之款項均匯至李政樺上開華南帳戶(編號1-17、19)、上海銀行帳戶(編號18)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其輔佐人僅就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曾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徵才活動而將個人資料離留存「新北市人力網」及「台灣就業通」,後接獲「陳旭」之人所寄送主旨為「找兼職」的電子郵件,以LINE與暱稱「陳曉明」聯繫稱其為三立直播網,為節稅避稅,徵求配合的帳戶給直播主使用,代價是1個帳戶每星期1萬元,伊相信而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的設定,後帳戶凍結才知求職被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30日,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理現場徵才活動,並填寫履歷及同意將個人資料登入「新北市人力網」及「台灣就業通」,同年10月31日「陳旭」寄送、主旨為「找兼職」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兼職全職、可在家操作、薪資3萬-9萬、工作時段彈性、時間自由)予被告,被告依電子郵件所附LINE帳號與「陳曉明」聯繫,「陳曉明」以三立直播公司名義,表示為避稅、節稅,欲徵求帳戶供直播主使用,薪資為1個帳戶每星期1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陳曉明」使用,並於翌日(11月3日)依「陳曉明」指示辦理上開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程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現場徵才專用履歷表及活動宣傳1份(見原審金訴卷第27-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9月21日函文(見上卷第149頁)、寄件人為「陳旭」之電子郵件(見偵卷㈠第38頁)、前述被告與「陳曉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31-37頁)等附卷可憑。
嗣「陳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被告與「陳曉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31-37頁),及上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25-30頁)等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戶供不法之使用,當有所預見。
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且自承之前做過倉管工作,每月薪水僅3萬多、自書履歷表亦記載曾有工讀生、作業員的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27頁、第201頁及偵卷㈦第44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且亦應知賺取薪資一定要付出相對應的勞務,雖對方以為避稅、節稅,欲徵求帳戶供直播主使用,薪資為1個帳戶每星期1萬元,然「避稅、結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結虛偽、造假等行為;
倘確實可經由利用帳戶來達成避稅、節稅之目的,衡情應僅須使用該直播主本人或「陳曉明」本人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陳曉明」為何要向被告此種網路上陌生之人徵求帳戶使用,每星期1萬元亦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何況被告僅須提供帳戶,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星期平白收取1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甚至聽聞對方此酬金要約,隨詢問「提供銀行帳號就可以?」,以及對方表示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接著詢問「帳號密碼都要?」、「還是帳號就可以?」等反應(見偵卷㈠第31-32頁被告與「陳曉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如此優渥的對價,已抱持懷疑的態度,知悉不應任意將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他人的心理認知。
⒉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與「陳曉明」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陳曉明」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即使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並將所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隨即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
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觀諸卷附被告與「陳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31-32頁,以及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與表現(偵17609卷第13、14、59頁、偵17626卷第8、44、77頁、偵20515卷第30頁、原審卷第88、202頁及本院162、176頁),並無特別低於常人對事物之認知能力、對是非之辨別能力、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自難認被告自稱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考等症狀,或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之情形(見原審金訴卷第61-67頁,審金訴卷第9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即為其欠缺本案主觀之犯罪故意之認定。
加以前述被告前述與詐欺集團接觸過程之交涉及反應,其已就自己提供帳戶行為有相當懷疑及預見幫助犯罪之可能,其仍貪求不勞可得之高酬,不惜犯罪而為之,不但並非受詐,反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其再以亦為受詐騙云云,更不足採。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固於111年11月12日,向警局報案其遭對方詐騙帳戶等情(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屬被告因帳戶遭圈存之後,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或主張自己亦係受詐或不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均未就幫助洗錢犯行表示認罪(偵17609卷第13、14、59頁、偵17626卷第8、44、77頁、偵20515卷第30頁、原審卷第88、202頁及本院162、176頁),其上訴主張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間接故意,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聲請調查匯入被告帳戶金錢之後續流向,與被告犯罪無關,自無必要。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陳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案審理之說明經檢察官於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6號、第44612號、第45107號、第37332號、第40169號、第43589號、第52516號、第52665號)及本院(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4、57793號)移請併案審理,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犯行間,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曉怡、黃亥寅、蔡鳳娟於本院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和解筆錄)、與張仁義和解(見本院卷第145頁和解書),且檢察官另移請併案黃珠意、林原禾部分審理,以上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不知情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腦霧無法判斷云云,要無理由,均已論述如上。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提供帳戶設定轉帳而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損害程度,然與陳曉怡、黃亥寅、蔡鳳娟及張仁義成立和解,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德霖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系畢業,目前任職倉管,月薪三萬四千五百元,與父母、弟弟同居,負擔部分父母生活費,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
另被告未完全填補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為使其知所教訓之應報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被告無暫不執行之處,不予宣告緩刑。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信帳戶予「陳曉明」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卷內亦未見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艾德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艾德許佯稱有I-PAD欲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9時43分許 11,000元 2 張仁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仁義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可教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3 陳冠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冠成佯稱,可用ebay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9時27分許 452,000元 4 陳曉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曉怡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1時3分許 8萬元 5 郭俊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郭俊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洪筱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筱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原始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 32萬元 7 王雅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雅芬佯稱,欲提領在彩球博弈網站上之獲利,須繳納一定比例之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1時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11時9分許 3萬元 8 董雪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董雪嬌佯稱有二手商品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9 曾卉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卉榆佯稱,至澳門博弈網站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1分許 45,000元 10 黃意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意涵佯稱,可投資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6分 46,000元 11 簡馥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簡馥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 321,064元 12 蔡鳳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鳳娟佯稱,可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43分許 9萬元 13 李心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心玲佯稱,投資CHC欣陸投資控股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7日18時32分許 10萬元 14 吳紹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紹丞佯稱,投資「金牛國際」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4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5 黃亥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亥寅佯稱,其已破解博弈網站,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31分許 50萬元 16 陳士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士榮佯稱可在「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上投資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0分許 57,000元 17 黃智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購物社團張貼虛偽之訊息,佯稱有APPLE商品出售云云,致黃智敏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9分許 1萬元 18 黃珠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珠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6分許、13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9 林原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原禾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16分許、10時31分許 1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25015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25046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31941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2年度偵字第33460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2年度偵字第17626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112年度偵字第44612號偵查卷】 偵卷㈨即【112年度偵字第45107號偵查卷】 偵卷㈩即【112年度偵字第37332號偵查卷】 偵卷即【112年度偵字第40169號偵查卷】 偵卷即【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偵查卷】 偵卷即【112年度他字第1848偵查卷】 偵卷即【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偵查卷】 1 艾德許 告訴人艾德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11 告訴人艾德許之轉帳紀錄及帳戶存摺封面 偵卷㈠P38-39 告訴人艾德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40-46 2 張仁義 告訴人張仁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2-13 告訴人張仁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0-37 3 陳冠成 告訴人陳冠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0-13 匯款單及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 偵卷㈡P14 4 陳曉怡 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6 匯款單 偵卷㈢P9 告訴人陳曉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10-14 5 郭俊儀 告訴代理人洪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5-8 告訴人郭俊儀帳戶存摺及內頁 偵卷㈣P29-32 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偵卷㈣P34-39 6 洪筱薇 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16-17 匯款單 偵卷㈤P31 7 王雅芬 告訴人王雅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7-14 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㈥P57-58 告訴人王雅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59-66 8 董雪嬌 告訴人董雪嬌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11-12 詐騙訊息、對話記錄及轉帳紀錄 偵卷㈦P13-18 9 曾卉榆 告訴人曾卉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21-31 告訴人曾卉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㈧P35-46 轉帳紀錄 偵卷㈧P48 10 黃意涵 告訴人黃意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129-133 告訴人黃意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偵卷㈧P136-201 11 簡馥米 告訴人簡馥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279-280 告訴人簡馥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㈧P285-289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㈧P293 告訴人簡馥米帳戶封面及內頁 偵卷㈧P295-297 12 蔡鳳娟 被害人蔡鳳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43-44 詐騙者暱稱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圖 偵卷㈨P58-67 13 李心玲 被害人李心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12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偵卷㈩P19 被害人李心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20 14 吳紹丞 告訴人吳紹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5-8 告訴人吳紹丞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P15-19 告訴人吳紹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27-49 15 黃亥寅 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7-16 告訴人黃亥寅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P81-97 16 陳士榮 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 匯款申請書 偵卷P4 17 黃智敏 告訴人黃智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0-11 轉帳紀錄 偵卷P29 告訴人黃智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30-34 18 黃珠意 證人即被害人黃珠意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珠意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偵50674卷第113-115頁、127-130頁 19 林原禾 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57793卷第167-176頁、179-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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