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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俊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俊緯明知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洪誌佳所經營之新月當舖質當,當票由同行之張武一收執。
郭俊緯明知本案車輛係在新月當舖占有中,其亦未向新月當舖查詢確認張武一是否已贖回本案車輛,僅因無法與張武一取得聯繫,竟意圖使張武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9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本案車輛自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即遭張武一侵占,而對張武一提出侵占之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張武一於偵訊及本院、證人洪誌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76、77、107、108頁,本院卷第79-8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本案車輛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行車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5-33、37、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害人張武一,且未親見被害人曾向當舖領取本案車輛使用,竟向犯罪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及侵占罪嫌,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說明:被告所犯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需俟案件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加以審酌。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說張武一要用車會去當舖牽車,而且當票在張武一那邊,我又都找不到張武一,我要保障自己的權利,所以才去報警,否則車子被拿去犯案,會影響我權益等語。
然查:證人洪誌佳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11年8月31日有2人來質當本案車輛,車子就一直放在林口的保管場,一直到流當等語(偵卷第76頁)。
是被告未向新月當舖確認本案車輛是否仍由該當舖保管中,即至警局報案,稱證人張武一侵占本案車輛,所為自係向偵查犯罪之機關誣指不實之事實,而構成誣告。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25頁);
參酌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出借名義予證人張武一購買本案車輛,嗣其等共同持本案車輛至新月當舖質當,後證人張武一失去聯絡,被告始為上開犯行,此業據證人張武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係因我需要用車,但我沒辦法購買,我請被告當車主,車款我來繳,後續我們2人需要用錢,我們就把車牽到當舖,當了5萬元,後來我要去還錢,當舖說被告有再多借錢,11月被告有叫我繳車款,但我沒有繳,之後因為我被通緝,原來的手機沒有使用,就完全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係因聯絡不上證人張武一,擔心自己需負擔車款及借款之相關責任,方一時情急,為本案犯行。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承認全部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已大致承認,而無飾詞狡辯之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快2歲、現於果菜市場工作、月薪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並有89頁之戶口名簿資料可佐),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懲罰效果外,未必有益於刑法教化及預防再犯之功能;
佐以被告前開業經執行之前案與本案性質不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犯罪情節與惡性亦非甚重,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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