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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7、15714、19424、20057、24479、26724、33387、33463、35276、391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惠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的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6、153頁),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此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而為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無力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包含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本為越南籍人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本案被害金額共新臺幣179萬9707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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