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 三、刑之減輕: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科刑審酌
- ㈠、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等風來」使用,除造成
- ㈡、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等風來」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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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金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葉金海得預見其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進而代為提領款項並交與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詎葉金海雖未達於有意使上開犯罪發生之程度,然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之成年人(下稱「等風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等風來」使用。
嗣「等風來」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張翎瑩、張銘晉施詐,致張翎瑩、張銘晉均陷於錯誤,張翎瑩因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李勝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李勝瑜再轉匯新臺幣(下同)19萬364元至本案帳戶內;
張銘晉則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葉金海旋依「等風來」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翎瑩、張銘晉(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張翎瑩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張銘晉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擷圖、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8至112年6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大宇通運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大字第1120000017號函、台灣大車隊提供之轉帳明細、卡務交易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
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其行為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況且被告亦表示,係在網路上認識「等風來」,沒有見過面 ,說是做外匯、外幣買賣,經過一年多的聊天,就說要借用帳戶,足認被告與「等風來」,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等風來」,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等風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已於原審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等風來」使用,除造成張翎瑩 、張銘晉之財產損失外,更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未能與張翎瑩 、張銘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等風來」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1 張翎瑩 民國111年3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翎瑩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 53分許、55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匯款3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4250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李勝瑜再於111年5月20日14時43分,轉匯19萬364元至本案帳戶。
2 張銘晉 111年6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明晉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111年7月1日12時22分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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