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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宏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9、1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15、2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永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及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2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更正、刪除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更正)。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2、825號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與甲、乙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以同一提領行為,領取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應分別論以一罪,而均為免訴之諭知,縱論以數罪,亦於短期內接連為之,自應從輕量刑,而不應過度非難,或有被害人匯款金額較低而量刑較重之輕重失衡情形。
再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獲報酬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因父母離異,自就讀高職起即半工半讀,服役退伍後亦因身體因素難以勝任超商、工地之工作,因而失業,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與甲、乙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偵字第50984號卷第201至207頁),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不因被告為同一提領行為而異其認定,被告辯稱甲、乙判決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已見悔意,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宣告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等上開所執犯後態度、角色分工之惡性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之父母離異、半工半讀、難以勝任超商、工地工作各情,均無礙被告本可另覓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而非為此嚴重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是縱考量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無足動搖原判決。
至各案犯罪情節不同、卷內事證有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指為量刑輕重失衡之依據。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補償其等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所執其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甲、乙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所犯,與該2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是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第6頁贅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六、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有如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為林金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核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5號、第27466號),被告就112年度第1099號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再與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5號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得悉招募兼職虛擬貨幣之工作訊息,遂依據廣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MY」聯繫,經該集團成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新台幣,下同),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永宏合庫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永宏上海商銀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鄧永宏合庫、上海商銀帳戶」,鄧永宏則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其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媛、呂岱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蘇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鄧永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永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媛、呂岱宸、蘇靖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呂岱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麗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受詐欺之文字對話紀錄、告訴人蘇靖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被告鄧永宏之合作金庫、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服務據點一覽表、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2、825、1397號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12年8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提供金融帳戶及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鄧永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AMY」及包括不同之收水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鄧永宏與「AMY」、包括不同之收水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上開各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本件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該等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提領本件贓款,並扣除己之報酬後,已將餘款上繳,該餘款非屬被告所分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⒋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馬費都算在我所提領的1%裡面,都是我交付後由對方當場從裡面的錢拿給我…」、「(問:你有無收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代價?)我收到我提領出來的1%的錢。」
等語明確(見111偵50984卷第15-16頁、112偵329卷第13頁),是被告因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分別獲得1,810元、300元、5,1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被告犯罪所得」欄)之報酬,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徐麗媛 110年10月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麗媛佯稱有網路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45分,181,000元 被告鄧永宏合庫帳戶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16分,114萬元(地點: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181,000元×1%=1,810元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岱宸 110年10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岱宸佯稱有網路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8分,3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90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0,000元×1%=300元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靖惠 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向蘇靖惠佯稱有網路投資平臺可投資外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556150元 被告鄧永宏上海商銀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5分,50萬元(地點:臺北市某處臨櫃提領) 514,005元×1%=5,140元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31分,14,005元(地點:臺灣某處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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